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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曼。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不能相互沟通,从2008年8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扶养费。

经查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曼,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提出了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考虑小孩年龄尚小,表示同意和好。但之后被告仍一直带小孩居住娘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曼随被告肖某芬生活成年,原告彭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彭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婚姻存续期所购置的三轮车,归彭某某所有,由彭某某支付价款3000元给肖某乙。

四、肖某乙的个人财产,即嫁妆(详见财产清单)归肖某乙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乐萍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彭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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