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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萍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1月份,被告陈某甲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某,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按月利率2分(20‰)支付利息。2006年1月22日,被告陈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7天后归还,但到约定的日期后,被告便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要求延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陈某甲都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脱。2007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陈某甲便立下书面保证,约定其借款在2007年9月底还清,否则,从10月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且注明以房屋作抵押,谁知道这是她的缓兵之计,直至今日未偿还分文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x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1月5日、2006年元月22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还款说明,用以说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书面保证还款的时间以及约定了延期还款利息的事实。

3、利息计算数据清单,用以说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和金额。

在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甲提出,后重新约定3分的利息是原告采取威胁手段逼其写的,利息只能按原约定计算;被告陈某乙提出,该借款是陈某甲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且该款陈某甲全部是用于赌博,不应计付利息,另在后来催讨中,陈某甲已偿还了1000元,该1000元不应再重计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该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因为本人借款是实际上是用于赌博,根本不是用于经营和家庭支出;其二,此债务已超过了二年以上,超过了诉讼时效,已属于烂帐、呆帐,且原告是要锁我店门的情况下,采取胁迫手段要我写的还款保证,应认定无效;其三,赌博是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非法活动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在借钱给我之时,没有作详细的考查,也没有问陈某乙此款是否能借,就把钱借给了我,而且在第一次的借款未能偿还,第二次又借款给我,造成我越借越赌越输得多,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风险责任。本人已和陈某乙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婚后的资产(房屋)全部归小孩所有,我本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自己负责。综合上述原因和理由,恳请法院以人为本,从人道主义、治病救人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陈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此借款不是共同债务,是陈某甲的个人债务,陈某乙不应分担此债务。其理由是:一、此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购置资产;二、当时陈某甲承包饭店时,不需要装修和购置资产,投资的钱全部是我拿的,根本不需要外借;三、1999年建造房屋时借款并不多,所借款均在三年内已全部还清了,不需在2005年后还要借款;四、本人知道陈某甲喜欢打牌赌博,为了防止输光家产,本人于2000年就与陈某甲签订了家庭财产和债务的划分协议,协议上陈某甲也承诺所经手的债务由她自己负责,与陈某乙无关,另外,原告借钱给陈某甲之前,没有作详细的考察,也没有问陈某乙是否能借,因此,借款至今未收回,与陈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自己承担风险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但我们的小孩正在大学就读,小孩是无辜的,难道法院忍心逼我帮陈某甲还赌债而不管小孩吧,鉴于以上原因和理由,恳请法院以个为本,从人道主义、从一人犯法一人承担的角度出发,千万不要伤害无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2000年元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和债务划分协议,用以证明陈某甲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的事实。

在质证中,原告提出该借款是在两被告未离婚前发生,属共同债务,此协议约定,是被告两人之间的事,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陈某甲证据3提出是原告在锁其店子(饭店)时胁迫写的,应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也不按重新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利息清单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家庭财产债务的约定协议,原告提出了合理的辩解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对财产进行了协议,或离婚协议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该协议是二被告两人之间的内部约束,不能对抗其债权人。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结合双方的陈某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原告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开饭店时,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5年11月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陈某甲按约定出具借据给原告,月利息为2分(20‰),2006年元月22日,陈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陈某甲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中约定,该借款限在2006年元月28日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找陈某甲催讨,陈某甲以资金没有到位(结帐)拒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陈某甲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内容为:“保证在2007年9月底把周某某欠款本金还清,如超过9月,从10月起按月息3分计利息并且以房屋作抵”。保证期限届满后,陈某甲仍以种种理由拒还,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只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借据及保证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日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协议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限建造一栋房屋及家庭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各自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甲经营饭店因资金短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借据和约定的利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偿还借款,因被告不守信用,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虽然原告主张权利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情况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是原告将借款x元的利息x元又计入本金中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日并当庭表示对被告陈某甲2007年9月16日重新约定的月利息3分,也只要求按2分的利率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一定的关系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原已相识,陈某甲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至于借款后,陈某甲是否用于正当经营,原告是无法监督和控制的,所以,两被告提出借款是用于了赌博,而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欠款本金x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20‰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分段的利息x元给原告周某某(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减去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利息x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减半收取一千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某萍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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