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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系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3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星、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张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201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沈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饲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身份;证据三、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8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某某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数额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5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的鸡饲料并将该饲料进行了喂鸡,几天后有大量的鸡出现拉肚子、精神萎靡现象,并随之死亡。经兽医诊断认为鸡生病是所吃饲料导致。被告曾联系原告,向其要求调换饲料,但原告一直推诿不予调换,并要求被告继续用剩余饲料喂鸡,最终导致鸡大量生病死亡,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处方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给鸡看过病;证据二、郑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不合格;证据三、照片8张,以此证明被告饲养的鸡大量死亡的情况;证据四、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沈xx1、沈xx2、沈xx3的调查笔录3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多年的养鸡经验,从未发生过鸡大量生病死亡的情况;证据五、被告个人对其养鸡损失的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因原告的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被告沈某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沈xx1、沈xx2、沈xx3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三位证人均证明被告有多年的养鸡经验,从未发生过鸡大量生病死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8份欠条中,有4份欠条上共计款3020元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名,其余4份欠条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兽医签字或盖章;认为证据二的检验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检验的结果;认为证据三被告用来证明鸡大量死亡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证据四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所作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的饲料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五的损失清单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不是其本人签名的4份欠条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三位证人证言,虽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原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鸡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鸡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4份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主张,属证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鸡饲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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