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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应由本案被告所在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谭彩霞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购销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第三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兵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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