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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地(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边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潜入位于本市开发区金池名仕苑小区、金明小区别墅区、西蔡屯新村、大朱屯村、开封市鼓楼区X村、金明区康乐家园小区、夷山大街市委家属院等地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尚XX、翟XX、郭XX、樊XX、杨XX、黄XX、乔XX等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共计价值8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辩称王某乙没有参与预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所参与盗窃的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在三至五年幅度内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池名仕苑小区,伺机盗窃,当观察到C区X号居民尚XX家中无人时,便破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戴梦得钻戒一枚、价值3130元,彷武慕姚字画一幅,价值150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50元,x手表一块价值140元,x手表一块、价值140元,藏刀一把(未鉴定),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650元,钻石耳钉一对,价值16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5860元。

案发后,被盗钻戒一枚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小区别墅区,伺机盗窃,当观察到X号居民翟XX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剪断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700元,墨绿翡翠手镯一个,价值50元,绿色翡翠手镯一个,价值200元,白玉吊坠生肖羊一个,价值5000元,背后福字玉吊坠一个,价值100元,蝴蝶珊瑚吊坠一个,价值30元,福在眼前吊坠一个,价值50元,上鱼下羊玉吊坠一个,价值30元,和田玉圆形吊坠一个、圆形耳环一对,价值2000元,辣椒型玉吊坠一个,价值70元,玉佛吊坠一个,价值100元,中间带绿色玉吊坠一个,价值500元,玉吊坠一个,价值500元,x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925银戒指一枚(未鉴定),翡翠玉吊坠一个,价值12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00元,三星牌U608手机一部,价值175元,项链两条(未鉴定)。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绿翡翠手镯一个、绿色翡翠手镯一个、白玉吊坠生肖羊、背后福字玉吊坠、蝴蝶珊瑚吊坠福在眼前吊坠、上鱼下羊玉吊坠、和田玉圆形吊坠一个、圆形耳环一对、辣椒型玉吊坠一个、玉佛吊坠一个、中间带绿色玉吊坠一个、玉吊坠一个、x钻石戒指一枚、翡翠玉吊坠一个、925银戒指一枚、劳力士手表一块、项链两条、三星手机U608一部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8月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开发区X村,伺机盗窃,当观察到C区X排X号被害人郭XX从家中外出后,即用破坏钳剪断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余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三枚、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白玉镯子一只,以上物品均未鉴定。

四、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开封市鼓楼区X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X排X号居民杨XX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00元,手表一块(未鉴定)。

案发后,电脑及手表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五、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鼓楼区X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观察到樊XX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剪断厨房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x牌手表一块,价值x元,华为牌手机x一部,价值577元,x笔记本一台,价值1792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20元。被盗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x牌手表、华为牌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金明区康乐家园小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观察到康乐家园X排X号黄XX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剪将北边某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紫罗兰色玉手镯一只,价值100元,福禄寿翡翠吊坠一块,价值5000元,和田玉老头吊坠,价值800元,富贵豆玉吊坠一个,价值30元,S990纯银银锁一个,价值161元,S990纯银手镯一对,价值171元,18K红宝石戒指一枚,PSP游戏机3000型一台,价值1184元,中华牌烟两条、价值1300元,玉溪烟一条,价值21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956元。

案发后,紫罗兰色玉手镯一只、福禄寿翡翠吊坠一块、和田玉老头吊坠一个、富贵豆玉吊坠一个、S990纯银银锁一个、S990纯银手镯一对、18K红宝石戒指一枚、PSP游戏机3000型一台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七、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潜入本市X街市委家属院,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市委家属院三排东户乔XX家中无人,用破坏钳剪断一楼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1500元,梅花手表一块,价值4000元,精工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镶钻工艺手链6条,玉手镯一个,价值50元,工艺品项链一条,工艺品珍珠戒指一枚,x男式钱夹一个,价值200元,18K时来运转吊坠一个,IC卡10张,价值420元,白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英纳格手表一块,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块、浪琴手表一块、梅花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镶钻工艺手链6条(已追回,无法作价)、玉手镯一个、工艺品项链一条、工艺品珍珠戒指一枚、x男式钱夹一个、18K时来运转吊坠、IC卡10张、白金项链一条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明每次盗窃的时间、手段、经过、所盗窃物品的特征和赃物去向等事实;

被害人尚XX、翟XX、郭XX、杨XX、樊XX、黄XX、乔XX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的时间和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

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某乙送给自己三星牌手机的事实和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证人娄XX证言,证明王某甲送给自己一块手表作为生日礼物的事实;

现场勘察笔录,分别证明翟XX、樊XX、尚XX、郭XX家被盗现场勘察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分别证明从王某甲租房处扣押部分赃物的事实和物品特征,从王某乙处扣押手机的事实和手机的特征,从娄XX处扣押手表的事实和手表的特征;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

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流窜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郝珠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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