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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李某、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又名李X财,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顶,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受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毛明星,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有权代为主张、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森勇,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强,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被告人于2010年7月20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均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李某、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郑X东、李某X、董X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郑X东、李某X、董X顶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杰,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进伟、辩护人姚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明亮,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森勇,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法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有三大股东,分别是彭X银、吴X嵩、刘X珉。彭X银占2300多万元股份,吴X嵩占1400多万元股份,刘X珉占400多万元股份,由彭X银任董事长。彭X银的股份下又有温州若干小股东占1660万元,2009年彭X银病故后,其儿子彭X良主持煤矿全面工作。在彭X银名下挂靠的小股东不信任彭X良,把1660万元股份转到彭X帅名下。彭X帅、吴X嵩、刘X珉与彭X良争夺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的经营权,2010年5月20日彭X良私自与银龙公司合作经营,银龙公司派人进驻红石嘴煤矿。刘X珉、吴X嵩、彭X帅决定由彭X帅出面将彭X良的雇佣人员从煤矿上赶走,7月10日上午刘X珉、彭X帅等人带二、三十人到红石嘴煤矿,驱赶银龙公司人员,双方发生争执、撕打,银龙公司雇员李某、刘某某等三人被打伤。之后,负责银龙公司驻煤矿财务的被告人侯某甲派人买回刀和钢管,指示被告人赵某某把刀焊在钢管上,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侯某甲等商量和对方斗殴,7月19日中午,吴X嵩和董X顶、刘X全等一些小股东到矿上查看,被告人候某、李某召集被告人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持刀、棍将董X顶、刘X全、李X财、郑X东四人打伤。经鉴定,董X顶、刘X全的伤情属轻伤,李X财、郑X东的伤情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李某、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为争夺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的经营权,聚众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李某起组织作用,被告人齐某等七人为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九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董X顶、李某X、郑X东要求,1、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九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刘X全、董X顶、郑X东、李某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上述费用由九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相关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其只是用手打了刘X全,没有指挥打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应是伤害。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侯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聚众斗殴,应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侯某甲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使用了不当手段,不是该事件的指挥者,不起主要作用;3、庭审中,被告人侯某甲只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并不能说是不认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场但没有打人。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李某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应以组织者和领导者予以追究。

被告人齐某辩称:其在楼上看电视,听见有人争吵,便出来看,李某让我们准备一下,其便拿刀下楼,但没有动手打人。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2、被告人齐某并未动手,在该事件中不是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因此不属于积极参与者;3、本案中侯某甲、侯某乙、齐某等在侦查机关的讯(询)问笔录有瑕疵,不应采信。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只是用刀背打人。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且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熊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是聚众斗殴,应为故意伤害;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

被告人吉某某辩称:付某某叫其下去,自己就拿了一把刀子下去了,但没有打人。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吉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2、吉某某系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并未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均辩称: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民事部分合理项目给予赔偿。

侯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应对侯某乙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处罚。

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应对刘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有三大股东,分别是彭X银、吴X嵩、刘X珉。彭X银任董事长。彭X银的股份下又有温州若干小股东,2009年彭X银病故后,其儿子彭X良主持煤矿全面工作。在彭X银名下挂靠的小股东共同推举彭X帅为代表,引起彭X帅、吴X嵩、刘X珉与彭X良争夺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的经营权,2010年5月20日彭X良私自与河南省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合作经营,银龙公司派人进驻红石嘴煤矿。7月10日上午,刘X珉等人在红石嘴煤矿与银龙公司人员发生争执、撕打。之后,负责银龙公司驻煤矿财务的被告人侯某甲派人买回刀和钢管,被告人赵某某把刀焊在钢管上。7月19日中午,吴X嵩和董X顶、刘X全、李某X、郑X东等一些小股东到矿上查看,被告人候某、李某及被雇来护矿的被告人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持刀、棍对前来查看的人员进行殴打,被害人董X顶、刘X全、李X财、郑X东四人被打伤。经鉴定,董X顶、刘X全的伤情属轻伤,李X财、郑X东的伤情属轻微伤。

刘X全、郑X东、李某X、董X顶受伤后被送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四人均住院治疗15天,刘X全花去医疗费6716.4元;另支付某通费60元。董X顶花去医疗费3873.5元,购买中成药147.6元,接骨药费800元,共计4821.1元。李某X花去医疗费4933.3元,郑X东花去医疗费356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其负责银龙公司驻矿财务工作。2010年7月10日中午,来了二、三十个人手持木棒,见红石嘴煤矿上的人就打,把玻璃砸了好几块并打伤了四个人。7月19日中午,该吃过饭回到矿上,见到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和七、八人吵架,就上去照一个人打了一拳,踢了二脚,李某也打人了。很快有人倒地后就不打了。参与打架的人朝山上跑了。参与打架的青年人和其一个地方的只有侯某乙,其他人是杜X伟找的人,是湖北人不认识。其只负责他们吃喝住,给一个湖北人1000元钱让他买了10把刀。参与打架的人大部分拿的刀,有人拿的是长砍刀,有人拿的是焊在钢管上的短刀和电工赵某某把刀焊在钢管上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8日,该被银龙公司(•)派到红石嘴矿任生产科长。2010年7月19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吃过中午饭,就和刘某某、赵某强到屋里打牌,看到有三辆车拉着人到矿上,其中有两辆是豫A牌子,一辆是奥迪车。听见候某问你们是干啥的,来找事的、伙计们拿家伙。自己从屋里出来问他们干啥的,并对他们说这段时间是非常时期,你们走吧,他们还朝楼上上,我们矿上湖北的两三个工人手里拿着铁棍和刀从井口跑过来,楼上也下来些湖北人一人拿一把刀,就和他们打起来了。侯某甲、侯某乙也参与打架了。对方有四个人受伤,我们没人受伤。他们来我们是有防备,准备好的。刀和钢管是买来的,是赵某某把刀焊在钢管上。打架的人不认识,他们是跟着杜X伟干活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中午,在三楼休息,听见下边有人吵架,便起来朝下看,见来了三辆车,李某和侯某甲与车上下来的人吵架,就从楼上跑下来,此时见对方一个人头上已经流血,这时看矿的青年都掂着刀子跑过来,他们一过来就开始打起来,把对方打伤了三、四个,打后护矿打人的一群青年朝南山上跑了。护矿青年是李某和侯某甲负责。自己没动手打人,也没看清谁先动手。打架的人有人拿的刀子、有人拿的木棒、还有人拿的是焊在钢管上的刀子。侯某星开车去买的刀子,赵某某焊的刀。参与这次事件的有李某、侯某甲、刘某某、还有七、八个人该叫不上名字。打架的原因是对方的人上红石嘴矿想赶我们走,我们不允许。我们受雇于银龙公司,准备钢管和砍刀是保证红石嘴矿安全的事实。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1日杜X伟叫齐某去宜阳帮他看场子,齐某叫自己和付某某、吉某某一起来宜阳,7月11日有个姓侯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接上我们三人到宜阳,见到杜X伟,知道是帮着看矿。2010年7月19日中午,该刚回到红石嘴煤矿,就听见侯某甲在喊:他们是来闹事的,随后出来七、八个人,有的人手里拿着刀,冲上来就开始打。打架时,齐某、吉某某、付某某都在场,刀是侯某甲买的。当天在现场有个胖胖的,脸圆圆的人是李某的事实。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齐某联系自己于2010年7月10日下午到宜阳煤矿上班,到矿上后,姓侯某说有人会来矿上闹事,如果来了,你们就和他们打架。7月19日,自己听见下面有吵闹声,便站到走廊里看,齐某、熊某等十几个人在院里站着和另外四五个人在吵架,齐某向其招了招手让下去,见齐某等人都掂着砍刀,也就拿把砍刀下去了,下去之后,他们就开始打了,都是用刀砍的。自己就用刀背往对方不认识的人身上砍,看到对方有人流血了,姓侯某叫我们把刀放在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我们听说有人报警了,该和齐某、吉某某、熊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往山上右边跑,其他人往左边跑,后来,我们从山上下到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四、五天前,一个姓侯某和另外两个人去买刀,买了有十几把,姓侯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并说如果有人来闹事,就和他们打架,刀子就在屋里放着,今天打架时都拿着下去了。刀子是木把,带把有六、七十公分长,刀刃有十公分左右,是砍刀。对方的人没拿东西,有三、四个被打伤了,我们没有人受伤。在场的人自己认识的有吉某某、齐某、侯某甲、李某、侯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都动手打了,手里拿着砍刀。打架指挥者是李某和侯某甲。我们是为杜X伟护矿的,当打手,看场子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和赵某某、李某在屋内斗地主,听见有汽车来了,便都出来看,来了三辆轿车,有人从车上下来,侯某甲对他们说:你们上来咋啦,打。侯某甲一说,在院里的十来个青年动手打从车上下来的人,从车上下来的人都是空手,也没动手,这群青年有的用手打,有的用刀背砍,一会就打倒了三个人,时候某大,有警车来了,这群打人的青年向山上跑了。这群青年是杜X伟叫的人,平时是侯某甲指挥的,侯某甲指挥着叫人打。当天在现场胖胖的,脸圆圆的人是李某的事实。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中午,该和李某、刘某某在煤矿办公室打牌,听到外边有人吵,该三人出来看见外边停了三辆车,我们矿上有个长着胡子不知道叫啥的人,手里拿着刀问车上下来的人是来干什么的,那些人没有回答,就一直在那吵,吵了一会就打起来了。侯某甲当时在场,一直在那吆喝,李某从屋里出来就上去吵架。打架的刀有七把是侯某甲叫其焊的。别的刀不知道是从哪来的,打架应该是侯某甲组织的事实。

8、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杜X伟叫自己来看矿,管吃管住,每人每月3000元。一共来了十个人,自己带来的有吉某某、熊某、付某某等四个人。来后听说矿上的人前几天被人打了,杜X伟让我们来就是为了再有人到矿上打架时,让我们与对方打架。2010年7月19日中午,该在宿舍休息,李某在楼下叫我们,自己和熊某、付某某、吉某某等十几个人掂着刀子下去了,看见来了三辆车,李某和车上下来的人发生争吵,并看到李某用木棍打到对方一个人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段宾、刘某拿着刀,用刀背砍对方人的身体上,打伤对方三、四个人。刀是侯某甲放到我们宿舍的,有十几把刀,有砍刀、有钢管和刀片焊在一起的长刀的事实。

9、被害人刘X全的陈述,证实自己在红石嘴煤矿投资5万元。2010年7月19日中午吃过饭到红石嘴煤矿被人殴打。对方拿的刀是1米多长带铁棍,棍有铁棍、木棍,有长有短。其头上被砍了一刀,背上被砍了两刀,右手被砍了一刀,腰、左小胳膊、左腿被打了好几铁棍的事实。

10、被害人郑X东的陈述,证实自己在红石嘴煤矿投资5万元。2010年7月19日中午吃过饭,该十余人到红石嘴矿,刚下车就从矿上跑出来二、三十个人,有人手里拿刀,有人手里拿钢棍。有人用钢棍朝其腿上打了一下,自己就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用刀背、刀、棍开始朝自己身上乱打。其右胳膊肘处受伤,右手掌有一刀口,左腿被棍打伤。自己印像较深的打人有一个胖胖的、脸圆圆的老头,还有一个较瘦开黑色轿车负责拉工具的人,其他的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的事实。

11、证人彭X良的证言,证实红石嘴煤矿有三个股东,有其父彭X银、吴X嵩及刘X珉。2009年7月上旬,父亲彭X银生病住院,2009年11月15日,彭X银病故。后该与吴X嵩、刘X珉因红石嘴煤矿的股权及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5月14日,自己授权银龙公司与其共同经营、管理自己的2309万股份。5月20日银龙公司进驻红石嘴煤矿。刘X珉和吴X嵩不同意,这时候,其父亲集资的1666万元的一、二十个投资人推选了一个叫彭X帅(自认是董事长)的人,彭X帅也不同意,刘X珉、吴X嵩、彭X帅三个人提出让银龙公司的人撤走,引起纠纷。7月上旬,刘X珉找了30多个人到矿上将银龙公司的人打跑了。7月19日中午,听郭X伟打电话说煤矿上出事把人打伤了的事实

12、证人沈X涛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红石嘴煤矿的小股东。2008年9月份,自己和妹夫彭X银等一伙老乡到宜阳投资红石嘴煤矿。2009年11月份,彭X银病故,彭X银的儿子彭X良要来主持煤矿的全面工作,彭X银名下的很多小股东都不信任他,都把股份转移到彭X帅的名下。2010年7月19日中午吃过饭,有十几个小股东想到矿上看看,我们十几个人开了两台车到矿上后,姓侯某两个湖北人带了十几个年青人手持钢管、砍刀冲上来就砍的事实。

1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7月19日中午刚吃过饭,自己在屋内听见车响,便站在门口看见吴老板的车和另二辆车同时停在侯某甲和李某门口;这时看见在二楼上护矿准备打架的年青人和其隔边住的护矿娃们拿着刀(有的是经过加工的刀)朝院里车跟前去。自己怕出事就打110报警,从其隔边屋里出来一个人手拿砍刀,照其肚子蹬了一脚,这时又拐回来一人朝其身上蹬一脚,他俩人把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这时院里打开了,这两人也朝打架那儿跑去。自己也朝打架那儿去,快到现场时,看见护矿的一群青年人朝山上跑,有两个人在车前跪着,吴X嵩人把受伤的两个人弄上车送医院。警车来后,侯某甲、李某和打架的青年人一个也不见了。和吴X嵩一起来的人手里没拿东西的事实。

14、证人吴X嵩证言,证实红石嘴矿有四个股东,第一股东是彭X帅,自己是第二股东,第三股东是彭X良,第四股东是刘X珉。2010年5月20日,彭X良在没有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带工人住在煤矿上。该和彭X帅、刘某民商量后,让彭X良把人撤掉,由我们公司出面经营,彭X良不同意。我们三个股东最后决定由彭X帅出面将彭X良从煤矿赶走,2010年7月10上午彭X帅就派人到矿上了的事实。

15、证人刘X珉的证言,证实红石嘴煤矿是挂靠在义煤集团名下的煤矿,实际上是由自己与吴X嵩、彭X银(已故)三个股东共同经营。矿上股东之间因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

16、李X财、郑X东的伤情鉴定及病历:二人住院治疗15天,二人伤情均属轻微伤。

17、董X顶、刘X全的伤情鉴定及病历:二人住院治疗15天,董X顶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伤情属轻伤。刘X全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人其他伤情属轻微伤。

18、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吉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熊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侯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9、照片二张:证实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砍刀10把、钢管15根的事实。

20、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中成药费结算单及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刘X全花去医疗费6716.4元;董X顶花去医疗费3873.5元,购买中成药147.6元,支付某骨药费800元,共计4821.1元;李某X花去医疗费4933.3元,郑X东花去医疗费3562.8元。

21、交通费票据,证实刘X全支付某通费60元。

本院认为,九被告人李某、侯某甲、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在矿山聚集准备械具,伺机殴打他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持械殴打了他人并将他人致伤的行为,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双方聚众斗殴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该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此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此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证人韦永敏的询问笔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当庭对该内容未予认可,故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此讯(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斗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吉某某系犯罪中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九被告人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四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医疗费6716.4元、护理费559.5元、误工费559.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8495.4元;董X顶医疗费4821.1元、护理费559.5元、误工费559.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540.1元;郑X东医疗费3562.8元、护理费559.5元、误工费559.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281.8元;李某X医疗费4933.3元、护理费559.5元、误工费559.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652.3元。四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给付某续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侯某甲、李某、齐某、付某某、熊某、吉某某、侯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8495.4元、董X顶6540.1元、郑X东5281.8元、李某x.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费用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全、董X顶、郑X东、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甲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齐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付某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熊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吉某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侯某乙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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