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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和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1年和2005年左右购买了县城中心农贸市场的X号、X号门面套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6年10月8日在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财产有农贸市场门面两间,双方各一间,家里物件分为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女方一份留给儿子享用,家里所欠债务谁借谁还,乡下的房屋留给儿子”。离婚后,被告将两间门面房全部据为己有,并将X号门面房出租收取租金,不履行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支持原告享有一间门面房并交付该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10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均作了处理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是在原告放弃抚养权、不承担共同债务、放弃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尽管该协议中明确了中心农贸市场的42、X号门面房各一间,家里物件各一份,女方一份放弃留给小孩享用。应理解为包括门面一间在内。现原告反悔违背了当时的本意。况且我与原告婚后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仅系我家的成员之一,而购该42、X号门面房时除借了部分款项外,均属家庭共同收入所购买。该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主张一套门面房违背了客观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购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以刘某某的名义购得X号门面房二层二间的事实。

2、茶房权证A腊园区字第06-x号(X号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号门面房是以刘某某的名义登记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在2006年4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小孩归男方带养,共有财产及房屋归男方,债务由男方偿还的事实。

4、被告代理人调查赵晚香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原告对赵晚香讲不要任何财产的事实。

5、欠债明细数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6年2月初一,家庭欠债5.9万元的事实。

6、刘某明、陈勇刚、刘某富、陈二明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曾向上述四人借款19万元的事实。

7、米江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相互均系家庭成员及被告父亲刘某生一直与原、被告在县城共同经营海味生意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应理解为原告享有的一份(含房屋)表示放弃,归儿子所有。现在原告无理由主张该房屋产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6持有异议。证据3、4的主要异议意见是,离婚后原告根本没有对赵晚香讲过不要财产,赵晚香的证词虚假,不能作证据使用。尽管在2006年4月8日签了一份协议,应以2006年10月8日的协议为准。证据6的异议意见是,原、被告截止2006年2月初一,记帐单上仅欠债5.9万元。被告提供的4张欠款证明人均系被告的亲戚战友,且在8.9个月的时间内不可能借款19万元,而且作为妻子的原告对该巨额借款一无所知,因此,该证据系虚假的,法院不能采信。对证据7,原告拒绝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应采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生、刘某兰(被告的父母)向本院陈述,现原、被告争执的42、X号门面房系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系共有财产,要求维护其他共有人合法财产权。因此,本院允许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证据7。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刘某生、刘某兰生活,原、被告仅系刘某生的家庭成员,且刘某生自2003年起,一直与原、被告在县城共同经营卤味生意,42、X号门面房系家庭积蓄和借款所购的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因42、X号门面房系家庭成员共同所购,因此,在本案中无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作认证,可在今后的财产案中再作认定。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刘某生、刘某兰生活。原、被告婚后,被告做大米加工生意,原告在家与被告父亲的做农活。2001年下半年,被告用家庭积蓄和借款,以11.8万元的价款,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购买了X号商住楼一套(门面一间、二楼一间)。2002年,原、被告离家来到县城经营卤味生意,被告的父亲仍留在家里种田,其母负责家务,同年6月,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添。2003年底,被告的父亲刘某生来到县城与原、被告共同经营卤味生意。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又用家庭积蓄和借款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以5万元价款购买了X号商住房(门面一间,二楼住室一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0月8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均作了处理。其中第二条约定:“财产有农留市场两间门面,双方各一间,家里物件分为两份,双方各一份,女方一份留给儿子享用,家里所欠的债务谁借谁还,乡下的房子留给儿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将X号商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X号商住房尚未登记。2009年4月X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按离婚协议第二条确认原告享有42、X号商住房的所有权,被告认为,被告享有的份额已表示放弃,况且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案外人刘某生、刘某兰亦认为原、被告现争议的房产系家庭成员共有的,原、被告无权处理,但未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茶陵县城中心农贸市场42、X号商住房,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刘某生、刘某兰在共同生活中以共同劳动的积蓄以及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借款所购买,该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尽管被告刘某某将X号商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影响其他共有人对该房间享有权利,尤其原被告在2006年10月8日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经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作出分割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该协议中的第二条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按协议主张一套商住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胡某某需要对42、X号商住房主张权利,可通过析产的方式,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离婚协议主张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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