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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申请诉讼保全,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8日,被告以新华西路某门面两个作为抵押向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已偿还45万元,尚欠35万元,因被告近期一直未予支付约定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本金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欠款,如果我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我愿意以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的自有房产抵偿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株洲市荷塘区X路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已偿还45万元借款,尚欠35万元未予归还。现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09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

二、如果被告刘某某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债务,被告刘某某自愿同意以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的自有房产抵偿给原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株洲市天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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