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席某丙、杨某丁、席某戊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城关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株洲市四中教师,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杨某丁、席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席某丙、杨某丁、席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儿、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乙、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席某戊委托杨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6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镇X村三组“三眼塘”面积为735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出让给城关镇政府。镇政府受让该宗土地后,全权委托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进行“颐家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以解决辖区内居民的住房问题。在原告和建房的居民户在该处红线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却遇到了五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为此,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做工作均无效果,特诉诸法院,请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无理阻工行为,以排除妨害,并赔偿因阻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方辩称:一、1992年县政府为当时的云阳经济开发区征收该宗土地后一直闲置未用,云阳经济开发区被撤销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宗土地应于退还给十八丘三组;二、城关镇政府在该宗土地上并不是搞项目建设,而是出卖给他人建私房,作为当地村民理应得到优先、优惠的待遇;三、被告全家原有近二分的责任田在该宗土地内,被告方有耕种的权利;四、土地被征收后,政府没有给失去土地的农户以妥善的安置;五、在建房过程中,因水源被切断,致使本组的几十亩耕地不能耕作,由此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政府应予赔偿;六、1992年征收时,补偿标准很低,应当按2006年的标准予以补偿。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作为十八丘三组的村民,完全有权阻止镇政府的违法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6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城关镇政府通过受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茶陵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十八丘村“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茶陵县“颐西家”园二期工程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目前开发建房的土地在原征收的红线范围7350平方米之内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规划图是开发机构委托设计部门绘制的,并不是征收时的红线图,不能证明该规划图与原红线图一致的事实。

被告方没有提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尽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的开发区域超越了原征收范围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开发区域没有超越征收范围的事实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199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为原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区征收了城关镇X组“三眼塘”地段一宗7350平方米土地。征收前,被告方在该地段分有约2分责任田。云阳经济开发区被撤销后,该宗土地没有利用,茶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没有发还给当地村组。闲置期间,三组的部分农户仍然在该地段种植了一些农作物,对此,县政府没有干预。2006年1月6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茶陵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城关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面积7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出让给城关镇政府,随后,城关镇政府又委托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实业公司进行住宅房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被告方以自己家庭原来在此地段分有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为此,原告城关镇政府多次派员做被告方的工作,但均无效果。城关镇政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则以自己原来在该处分有责任田,政府征收后多年没有利用,按规定应予发还而没有发还;土地征收后政府没有妥善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生活;当时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太低,应予补偿;城关镇政府不能在此处搞住宅房开发;开发施工行为影响了下游农田的灌溉,造成了损失等理由予以抗辩。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女,席某丙系杨某乙之夫,杨某丁和席某戊系杨某乙和席某丙夫妇的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征收城关镇X村三组“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后多年没有利用,亦没有发还是事实。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政府的征收行为可以转化为国家所有。茶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后,该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多年没有利用,在政府没有发还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茶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城关镇政府并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城关镇政府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住宅房开发建设亦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城关镇政府开发建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被告方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干扰、阻止城关镇政府的建设施工是错误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城关镇X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的几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征收后的土地是否应予发还,当年确定征收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现在是否应予再补偿;以及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安置等,这是政府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至于城关镇政府在开发建设中的损失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应予解决的问题,如有充足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则可通过另外渠道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席某丙、杨某丁、席某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阻挠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在城关镇X村三组“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范围内的建设施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谭小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