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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斋,茶陵县虎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代理人谭某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9月17日,我因做冷冻生意租用了被告两间门面。合同约定,租用门面两间,年租金550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时我交了2.5万元租金,剩余的在同年农历12月28日交清。经营了六个月后,由于生意效益不佳,我欲想把租用的门面转让,可被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2万元给原告,其其余7500元支付被告的房租。意向达成后,被告当即返还了1万元,尚差的1万元租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农历2月底付清。可被告不讲诚信,拒不返还尚欠租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17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5年,年租金为5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17日,同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收到原告池某某的房租费x元的事实。

3、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有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同意返还租金2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差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

4、原告代理调查知情人尹南京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已返还租金1万元,尚差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农历9月间,原告做冷冻生意需要房屋,便于同月17日租用了被告位于虎踞墟上的两间门面,并于当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租门面两间给原告使用,租期为5年,年租金为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x元房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经营了6个月后,认为生意效益不佳,欲将门面转租,但被告拒不同意,于是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承租门面交回被告,由被告返还房租2万元给原告。2008年农历9月16日,被告已返还了房租1万元给原告,尚差欠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09年农历2月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经营冷冻生意效益较差,欲想转让门面,被告知情后不同意原告转让,便双方协商门面由被告收回,由被告返还租金2万元给原告,原、被告的这一民事行为,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拖欠原告应得的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1万元给原告池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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