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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1979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8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街“税亭街印刷厂”门口,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爱波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60元。

2、2009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金安苑小区JX号楼X单元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60元。

3、2009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林业局家属楼X单元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75元。

4、2009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新乐小区对面“紫文轩”茶府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鹏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20元。

5、200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泰安小区门口一烟酒门市部门前,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君威”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46元。

6、2009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西景苑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国荣停放在此处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91元。

7、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河西学院家属区X号楼X单元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玮停放在此处的“众恒”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75元。

8、2009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瑞祥花园小区X号楼下,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朱虎男停放在此处的“威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17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9944元。

破案后,追回电动车5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钥匙壹把、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子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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