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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战京,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战京,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被告赵某某经手,向我购买了价值x元坑木,被告收货后货款未付。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二被告推诿不付。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没有收到原告相应货物,且被告赵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某是否是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告与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赵某某是否收到原告货物4、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证人周XX、崔XX及被告赵某某证明各一份。同时证人周XX出庭为原告作证。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被告赵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了坑木600根,总价值x元,二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

对上述证据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崔XX及被告赵某某的证明以不真实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同时以上述三份证明及证人周XX的庭审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表示异议。

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因此其公司不可能于公司成立前的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购买坑木。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接收原告坑木时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尚无印章,因此在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无法加盖该公司的印章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周XX、崔XX及被告赵某某三份证明及证人周XX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坑木600根,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宁某某购买坑木两车。该被告验收货物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宁某某木材二车陆佰根(600)规格:2.2米12公分以上单价42元一根2008年7月20日赵某某”

收货后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讨要货款,该被告推诿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宁某某坑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由其2008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19日证人周XX、崔XX证明,及证人周XX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收到原告坑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2008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接收原告坑木时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7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其坑木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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