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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

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赵书林,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洛阳巨龙集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当教师,2009年8月20日自己乘坐属被告所有的、由被告单位职工梁彦召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去洛阳上班时,车在洛阳境内杨瑶村X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乘坐的乘客全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所有的乘客都送到150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本人被150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额颞部皮下血肿、下肢皮肤裂伤及胸部多处挫伤。经在150医院住院20天后,由被告转宜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并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一直感到头疼头晕,视力模糊,先后于2010年7月19日和9月23日在柳泉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因效果不佳,原告又于2010年10月17日至25日第二次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出院后,仍在继续休养中。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465.98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7元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其一,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同其住院时间相差太多,误工费不应以十四个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其医疗费5557.05元,且其医疗费中的442.09元项目没告知我方,其在乡卫生院的一项治疗与其在事故中的外伤无关;据我方了解原告的职业并非教师。再者,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诉状中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07元损失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招生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为巨龙技工学校招生教师。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是豫x号客车上乘客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150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150医院病历一份共13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150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6、中医院病历二份共7张,用以证明在150出院后又转至该院治疗的事实。7、中医院出院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到中医院住院共计18天。8、二次手术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元。9、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50出院后及中医院治疗后的伤情。10、柳泉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二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仍不能劳动及建议到上级治疗。11、陪护证明三份(其中150医院一份,中医院二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38天,需陪护一人。12、原告三次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巨龙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陪护人及原告的月收入情况。14、巨龙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8天,因贺某某陪护,故2个月工资未发。15、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开支共计200元。16、原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中受伤后工资被停止发放。

对上述证据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系临时工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6、7、8表示原告第二次住院其不知情、且2009年9月X号出院证及该日诊断证明上均载明的医嘱显示只有一肿块,如不自消建议手术治疗,实际已自消,因此后期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证据9以该诊断证明与上一次住院外伤无因果关系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0表示原告住院其不知情,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的2010年10月25日陪护证表示不予认可,且以原告住院其不知情、住院与事故外伤无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2辩称150医院医疗费单据是被告支付的钱,对2010年10月17日至25日的住院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3,认为该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需要进一步核对;对证据2、3、4、5及14、15、16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1、2009年8月24日解放军150医院收费票据2张、2009年9月9日解放军150医院收费票据1张;2、2009年9月19日宜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57.05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14、15、16,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要进行原告身份的调查,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12,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了原告2010年10月17日至25日入住宜阳县中医院是对事故未痊愈外伤合理的后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所谓的原告住院其不知情、原告住院与事故外伤无无因果关系,其不予认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系洛阳巨龙集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工学校聘用的招生教师,聘用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招聘合同约定,定额工资每月1800元;工作好可续2010年招生合同。2009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经营的豫x号大客车去洛阳上班,9时0分该车途经318省道12公里+963米处时,该车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150医院以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缘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睑及额颞部皮下血肿、右下肢皮肤裂伤的诊断收院治疗。20天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以右眼钝挫伤、右眼睑及额颞部皮下血肿、右下肢皮肤裂伤均治愈,右眼睑缘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好转的诊断出院,并转到宜阳县中医院,该院以中医诊断撞击伤目、气滞血瘀,西医诊断眼外伤进行继续治疗,10天后病情好转以入院相同诊断未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三月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常有头疼头晕,视力模糊感觉,遂先后于2010年7月19日和9月23日两次到柳泉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为眼外伤,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7日第二次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就诊,该院以中医诊断视瞻昏渺、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视网膜炎进行继续治疗,8天后病情好转以入院相同诊断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推诿未赔,原告遂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及第一次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5557.05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第二次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442.0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人,陪护人为原告丈夫贺某某,被告认可护理费为3465.98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应给营养和伙食补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而误工的时间应为住院38天加上第一次从宜阳县中医院出院后医嘱休息的3个月,共计4个月零8天,误工费整月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计7200元、8天按月工资1800元除以月工作日20.83结果每日86.41元计691.28元,共计789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拒绝赔偿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伤害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被告以原告第二次住院其不知情、且住院与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其不予认可为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4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465.98元、误工费7891.28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战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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