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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之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在被告家毫无半点地位与自由,不准原告接触社会,每月给原告家庭生活费600元,还嫌原告顾了娘家。被告开办的手机维修店赚的钱,全部交给了被告父亲。小孩逐渐长大后,原告外出做点小生意,被告谩骂原告外出找男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日趋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某2004年7月、2006年12月、2008年11月先后三次达成离婚协议。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严某强、女孩严某随被告生活,男孩严某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用原、被告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袁群芳、蒲小英、刘艳春的问话记录3份;3、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家庭生活协议各1份;4、原告结扎手术的有关病历资料1份;5、借款凭证1份。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居住地相距较远,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情况,所反映的情况不全面不客观。本院认为,证人所反映的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及双方曾某矛盾离婚的情况是真实的,本院应予采信,其他情况可供本案参考。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共同努力建立了美好家庭,且夫妻之间一直很好。只是近几年来,原告在外做生意,思想上受到一些不良影响才导致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严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小孩严某强、严某的问话记录2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尚未成年,问话时应有相关人员在场,被告代理人对这位小孩问话时没有邀请相关人员在场,形式不完善。其次,证言有些内容陈述上与证人本身年龄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严某,2001年10月生育男孩严某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家庭和睦。近几年来,由于原告谢某经常在外做生意,为了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发生了矛盾,亦曾某过离婚。2008年11月夫妻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起了美好的家庭,且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夫妻之间为了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婚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回心转意,夫妻间多些沟通,多些关爱,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银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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