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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封小玲,女,出生于1960年6月17日。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执行人施某,男,出生于(略)。

本院在执行陈某某诉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封小玲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封小玲称:请求撤销(2009)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其理由是:异议人已于1996年4月18日同被执行人施某协议离婚,该债务是8年后施某向陈某某借的款,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某某诉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施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施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施某与封小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为由,请求本院追加封小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了(2009)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封小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此裁定封小玲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了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签发的的离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笔债务是施某于2004年12月21日所借的款项,而异议人封小玲,已于1996年4月18日同被执行人施某协议离婚,且有离婚协议书和民政部门签发的的离婚证为凭,从而足以说明该债务不是异议人于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纯粹是施某的个人借款。所以追加异议人封小玲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赵朴宇

审判员王冠甫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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