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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李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史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史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张记砂锅面馆门前,无故用啤酒瓶、铁质三角凳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耿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张记砂锅面馆门前,无故用啤酒瓶、铁质三角凳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耿某供述,内容为:案发当日,他和刘某甲、李某、王帅在富强路中段张记砂锅面馆门前喝酒,广源旅馆的老板张某某在不远处乘凉。因为张某某以前说过他所在理发店的人员上旅馆厕所把厕所弄脏了,刘某甲就上前和广源旅馆的老板说这事,他对李某说打张某某,李某就拿个空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上,他也拿啤酒瓶朝张某某头上砸,刘某甲和王帅拿着铁质三角凳砸张某某,张某某头部和背部都有伤,流了很多血。后来,李某被张某某的妻子拉住,他和刘某甲、王帅跑了。

2、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供述,内容同耿某供述基本相一致。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为:2010年7月8日0时许,他在富强路中段张记砂锅面饭店门口玩,旁边4、5个人在喝酒,其中一个“亿分剪”理发店的学徒对他说到广源旅馆上厕所的事,正说着,一个年轻孩拿个空啤酒瓶砸在他头上,另外几个年轻孩拿啤酒瓶和铁凳子追打他。

4、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证言,证实:耿某、李某、刘某甲打伤张某某的事实。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2010年7月8日,李某因本案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7、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9、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李某、刘某甲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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