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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北屯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承包了西安动力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并成立了第八项目部,同年8月份项目部负责人刘增良和中人石胜利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的灰土和素土工程,回填量共计9035立方米,刘增良仅付x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x多元。

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刘增良个人签订的合同,是与刘增良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算亦是个人行为,欠条所盖公章是假的。第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不应对刘增良的个人行为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经中介人石振海(石胜利)介绍,原告为乙方,被告第八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第八项目部将其施工的西安动力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基础灰土、素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质量均作了明确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素土干完借付2000元,正负零付人工费一次付清。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增良在合同后甲方处签上个人姓名。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当年11月份完工,被告第八项目部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第八项目部索要欠款未果。2008年7月15日刘增良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到吴某洲回填素土、灰土及用机械零工费x,捌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整。西安祥峰八队(附原件两张),欠款人刘增良。并加盖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审理中被告以2008年7月15日欠条公章系假公章,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盖的“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人工费等,增加请求767元并主张对拖欠工程款从2008年7月15日起给付利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欠条,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增良以第八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或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是刘增良以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约,且该工程亦是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实际施工的工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增良有代理签订双方施工合同的权利,加之原告也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故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应承担清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其归属的法人——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拖欠的人工费等x元,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人工费等,增加请求767元并对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八项目经理部与其是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刘增良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第八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内部机构,其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证明其并非挂靠关系。被告辩称刘增良与原告的行为是刘增良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然而刘增良与原告间的施工合同是以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的,加之分包的工程亦是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被告抗辩刘增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虽肯定欠条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文不一致,但该结论并不能否定欠条上被告刘增良签名及形成的真实性,进而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以公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吴某某人工费、机械费共计x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郝剑

代理审判员:任小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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