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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付亮、第三人马某某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贵伦,云南省镇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福)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山十三2区林场。

第三人马某某,男,22岁,苗族,初小文化,云南彝良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付亮、第三人马某某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愿意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当事人就其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乐萍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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