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某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住所地洞口县X镇城区东北竹城公路旁。

负责人刘某某,该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5岁,系高沙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被告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合法个体运输经营户,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洞口分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以原告私自喊客、拉客为由,不通过法律程序,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违法收取原告人民币7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两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人格尊严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人民币7000元、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305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陪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曾某奇的调查纪录,以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等几人不明真相被刘某某委骗到高沙车站,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被转入隆回汽车站,当天晚上被邵阳来的人用手铐铐走并被关起来,原告毛某某被迫交7000元才被放走;2、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的调查纪录,以证明毛某某被刘某某殴打;3、委托代理人对袁江的调查纪录,以证明2008年正月出四刘某某殴打毛某某,2008年11月11日毛某某被骗到高沙车站被限制人身自由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实施非法关押行为,袁江也被迫交8000元,没开收据与发票;4、2008年11月2日客运单,证明被关押后的第2日发班情况;5、进站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夫妇经营牌照为湘x的汽车,该车挂靠在高沙车站;6、邵汽(2006)X号合同书,以证明该合同是一种挂靠合同;7、承诺责任状、安全责任状,以证明双方纠纷应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8、CT报告、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进行CT检查及花费的医药费;9、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交了7000元;10、杨维章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交了7000元给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安科。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收取原告交款收据,该公司公安科陈述原告所交x元是由高沙车站受取的,性质是赔偿车站损失,票是高沙车站开的。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袁再春、袁爱萍、袁小阳、谢述勇、曾某波、蒋太足、舒增艳、曾某炎的调查纪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法拉客活动,刘某某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公安科对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保证书各1份、毛某某发班安排表一份、公安科对袁江询问笔录2份,公安科对曾某奇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法拉客活动及袁江、曾某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曾某奇、黄某、袁江的调查纪录证明原告在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安科交7000元的事实,因与公安科的陈述一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11月2日客运单、进站协议书、邵汽(2006)X号合同书、承诺责任状、安全责任状,被告方认为其不能否认原告非法拉客,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供的CT报告、医疗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故本院只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方提供的汇款凭证、杨维章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汇款7000元给杨维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袁再春、袁爱萍、袁小阳、谢述勇、曾某波、蒋太足、舒增艳、曾某炎的调查纪录,原告方认为上述被调查人系高沙车站职工,缺乏真实性,因其证明的喊过客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方提供的公安科对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保证书、虽然原告方认为是被迫所为,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其被迫的充分证据,且该证据系毛某某本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公安科对袁江询问笔录、公安科对曾某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毛某某发班安排表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本院提取的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安科的陈述,被告方认为其没有看到申请,也没通知被告,但系该公安科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夫妇经营牌照为湘x的客车于2006年1月25日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公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至2006年12月30日,2008年1月9日,原告丈夫与邵运总公司高沙汽车站签订了参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高沙车站为其提供营运站场,车辆营运方不得私自拉客喊客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车辆营运方私自拉客喊客每次须向邵运总公司高沙汽车站交纳违约金500元——3000元,原告毛某某从2007年7月开始有喊客拉客的行为,为此,毛某某与高沙车站产生纠纷,2008年11月12日毛某某在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安科交人民币7000元,该科陈述7000元是高沙车站收取,在庭审过程中,高沙车站对收取7000元钱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毛某某拉客喊客,但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并没有基于毛某某的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收取毛某某人民币7000元实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应当返还其收取的7000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高沙车站系企业法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企业法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两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陪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返还毛某某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陈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盖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