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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代理人刘兴用,男,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购稻谷,并按被告报送的收购数843吨给被告付款140万元,2008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出库的稻谷数量实际只有669.7吨,与被告报送的库存数相差173.3吨。2008年10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在支付给被告669.7吨稻谷的收购手续费x元后,被告尚需偿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因此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的欠条,并约定2008年12月前还清。现履行期已过数月,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一分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花园点收购稻谷结算协议书1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该钱是罗某某同意给被告投资,且有说过等被告有钱的时候再还,希望能缓段时间再还。另罗某某也答应收谷的时候给被告老婆2000元一月,被告老婆给罗某某收了1年谷,一分钱都没得到。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证明力较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稻谷,并给被告付款x元。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在支付给被告收购手续费x元后,被告尚需偿还原告预付款x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因此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约定2008年12月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林某某代收稻谷,并支付了货款x元。而被告在收到稻谷后与原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且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并约定2008年12月前付清,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x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陈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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