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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4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外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4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伙同谢某己、谢某庚、谢某壬(另案处理)窜至火田镇红色农场盗割了500米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用车将电缆铜线运送到攸县X镇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给刘某华、刘某华。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7731元。

2、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谢某戊伙同谢某庚、谢某壬(另案处理)窜至七地乡X村与枧田村交界处盗割了通信电缆准备转移时被腰陂电信支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谢某戊等人弃赃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04元。

3、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伙同谢某壬等人窜至高陇镇X村盗割了通信电缆300米左右用车将电缆铜线运送到攸县X镇销给刘某华、刘某华,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

4、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己、谢某壬、谢某丙窜至腰陂镇X村与大南村交界处盗割了640米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次日用车将700余斤电缆铜线运送到攸县X镇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给刘某华、刘某华。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1900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x元。

5、2007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丙伙同尹某某、谢某己、谢某壬(另案处理)窜至七地建明村与长岭茶场交界处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被腰陂电信支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弃赃逃跑,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辩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盗割通信电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中各有一次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戊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谢某丁、谢某丙、刘某乙、谢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先后窜到火田镇、高陇镇、腰陂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共计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含未遂作案2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个人实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4204元,个人实得3300元;被告人谢某丙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x元,个人实得4000元;被告人谢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4204元,个人实得1300元,被告人谢某戊参与未遂作案1次,价值4204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退交现金3800元,刘某乙退交现金3600元,谢某丁退交现金5000元,谢某戊退交现金3200元,由公安机关经办已归还被害单位。

1、200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谢某丁和谢某壬、谢某庚、谢某己(另案处理)窜到火田镇红色农场盗割了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线500米,用机动车将剥离的电缆铜线运到攸县X镇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给刘某华、刘某华。被告人刘某乙、谢某丁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77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周晚华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中午,其接到用户的电话称红色农场的部分电话没有信号的情况后,派人赶到红色农场去检修发现被盗割了四根电缆线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割电缆线的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谢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到火田镇红色农场盗割电缆线前夕的一天,谢某壬叫其盗窃电缆,并说电缆铜线较贵,只要其负责运货,其便答应了。事隔不久的一天,谢某壬要其开车到洲陂墟上等,其租了一辆车到约定的地点等候,当晚11时许,谢某壬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带其到红色农场盗割电缆现场,由谢某壬、谢某己、谢某庚等人搬了几捆电缆装上车,将电缆运到大英村一老屋剥除皮,其还车去了,事隔二天后,其分得赃款1300元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谢某壬伙同谢某庚、谢某丁和其等5人窜到由谢某壬作案前窥测的火田镇红色农场盗割通信电缆线数捆,由负责运输的谢某丁用车运到八团乡X村一老屋里赃剥铜,事隔三天由谢某壬给了其销铜线款1300元的情况,同时证实此次作案是由谢某壬安排谢某丁负责联系车子拖赃物和放哨,谢某壬负责爬电杆盗割电缆,其和谢某庚等人负责收卷电缆线的情况;5、同案人谢某己供述证实,2006年一天晚上其和谢某壬、刘某乙、谢某丁等人窜到火田镇红色农场,由谢某壬爬电杆锯断电缆,其和刘某乙等人在地上卷割了的电缆,谢某丁负责租车运输等,此次销赃其分得1300元钱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2、200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谢某戊和谢某壬、谢某庚等人窜到七地乡X村与枧田村交界处盗割通信电缆线准备转移时被腰陂电信支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谢某丁、刘某乙、谢某戊等人弃赃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章啸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同事谭海松、刘某辛等人到腰陂电信支局待命查获被盗割电缆事件,当晚11时50分钟发现七地乡X村方向的电缆防报器报警,待命人员驱车赶到报警地点,发现七地乡X村与枧田村交界处的通信电缆的两根电杆的两端被锯断,现场遗留蛇皮袋的情况,同时发现被盗现场附近停有一辆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的湘x长安之星出租面包车2006年10月20日下午被谢某丁租用的情况;3、被告人谢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谢某庚伙同其和谢某戊等人窜到七地乡X村通信电缆杆边,当谢某庚爬上电杆已锯断一端电缆,正在锯另一端时被发现,此时接到谢某庚要其快走的电话后,其开车逃走了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谢某壬纠集谢某庚、谢某丁、尹某某和其等人窜到七地乡的一通信电缆杆边盗割电缆线的情况;5、被告人谢某戊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晚上,谢某庚、谢某丁等人窜到七地一桥头附近的通信电缆杆边,由其放哨,谢某庚爬电杆锯电缆,当谢某庚正快锯断电缆另一端,发现来了人,而弃赃逃跑了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谢某丁是开车逃走的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戊指认作案的现场系七地乡X村枧田村交界处的情况;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的现场与被告人谢某戊指认的现场相吻合。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3、200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和谢某壬等人窜至高陇镇X村盗割了型号为x×2×0.4的电缆270米,用车运至攸县X镇销给刘某华、刘某华,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18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周晚朱、陈凌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中旬,高陇镇X村电话用户陆续来到高陇电信支局反映电话故障,驱车沿途查看发现星峰境内通信电杆上型号为300×2×0.4的电缆被盗割了270米的情况;2、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谢某壬、刘某乙、尹某某等人乘坐其开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送到高陇镇X村的桥边下车,然后谢某壬要其将车开到火田镇X村麻土屋分路口等候,到晚上11点多钟,其接到谢某壬要其开车去拖电缆的电话,其开车到路边拖了有6-7卷捆好的电缆连夜运到攸县X镇,由谢某壬联系的两兄弟办的废品收购店,此次,谢某壬给了其1800元钱,同时还证实是谢某壬叫其参与作案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甲指认盗割电缆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一天晚上其和谢某壬、谢某甲、尹某某等人窜到高陇镇X村盗割电缆销到攸县X镇,其分得了2000元的赃款,同时还证实此次作案,其是谢某壬叫去参与的情况。

4、2007年3月30日晚上,谢某壬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及谢某己窜到腰陂镇X村与大南村交界处盗割了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640米,次日用机动车将电缆铜线700余斤运至攸县X镇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给刘某华、刘某华,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职工刘某鹏、袁朝辉陈述,证实2007年3月30日晚在值班室接到大南村邓某桃等人的电话,诉称家用电话无信号的情况后,沿途查看,发现珍武村X村交界处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了的情况;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30日上午发现电话无信号后,群众反映其村X村交界处的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割通信电缆现场的情况;4、指认笔录谈证实,罪犯谢某己指认盗割电缆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其在平水矿山上班的地方接到谢某己要其开车去盗割电缆的电话后,其驾驶自己的金杯面的车赶到火田墟上,接了谢某己、谢某壬、谢某丙到了腰陂镇X村与大南村交界处,然后其按谢某己的安排开车到腰陂电信支局附近观察该局的动静,时隔约2小时接到谢某己的拖货电话后,其开车赶到现场拖了六七卷电缆线,当晚运至八团乡X村一老屋里剥电缆铜芯,第四天接到谢某壬要其开车去销赃的电话,其按约开车到大英和谢某己、谢某壬、谢某丙将电缆铜芯运至攸县峦山一废品收购店,由谢某己联系销售的,其得赃款1900元钱的情况;6、被告人谢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谢某壬叫其去偷电缆,其答应了,当晚有谢某壬、谢某己、谢某甲和其共4人,坐谢某甲的面包车到腰陂镇X村与大南村交界处,由谢某甲开车到腰陂墟上去放哨,其和谢某壬、谢某己下车后,谢某壬爬电杆锯电缆,其余的人在地面卷线成捆,然后电话联系谢某甲开车来运货,当晚将电缆运到八团乡大英一老屋里剥电缆铜芯,第五天4人将剥离的电缆铜芯仍由谢某甲的车运至攸县X镇由谢某己联系废品收购店老板销售的,得赃款x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2000元,其余3人各分得4000元,同时还证实此次作案用的钢锯、脚踏钩和尼龙袋都是谢某壬带去的情况;7、同案人谢某己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到腰陂镇珍武地段盗割电缆线,是谢某丙提出偷的,其和谢某壬、谢某甲都表示同意,同时还证实是谢某甲的面的车,谢某甲遂开车到现场后,开车返回腰陂墟上放哨,此次是谢某壬爬电杆锯断电缆线,其余人员拉线卷成捆,当晚运到八团乡大英一老屋里,剥离的铜芯是4人一起开车运至攸县X镇墟上,由谢某甲、谢某丙开车把铜线卖掉的,买了x-x元钱,谢某丙给了其2400元钱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5、2007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己、谢某壬、尹某某窜至七地乡X村与长岭茶场交界处盗割型号为x×2×0.5的通信电缆线328米准备转移时,被腰陂电信支局值班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弃赃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王件林向(略)公安局城市管理大队报案称200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腰陂电信支局报警信号显示七地建明村路段的通信电缆线正在被人盗割的情况;2、被告人谢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4月30日晚谢某己纠集了其、谢某壬、尹某某窜到七地建明至长岭茶场路段,谢某己安排其开车放哨、谢某壬爬电杆锯电缆,谢某己和尹某某负责收线,隔了2小时许,接谢某己的电话开车去装电缆线上车,当其开车去装电缆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同时还证实此次是开自己的面的车作案的情况。3、同案犯谢某己供述,证实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谢某丙供述证实的事实相吻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2007年5月1日凌晨七地建明路段型号为200×2×0.5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此次被盗电缆的价值情况。

综合证据:1、侦查说明及辩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谢某己、谢某壬、谢某庚、谢某丁、贺某某等人送过电缆铜线到刘某华、刘某华废品收购店销赃的情况;2、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癸、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盗割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戊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均起了一定的作用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已着手实施的本判决书查明的第二次、第五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刘某乙、谢某戊、谢某丁、谢某丙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戊、谢某丙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丁、谢某戊能积极退缴赃款和赔偿损失,故量刑情节可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谢某丙、谢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谢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应予追缴归还腰陂电信支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被告人谢某丁的刑期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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