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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26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茶陵县人,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茶陵县人,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8年12月29日(农历十二月初三),颜某癸(另案处理)获悉周某辛有摩托车出售的信息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及向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周某辛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为借口,将周某辛挟持到十八丘樟木冲,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周某辛现金2500元,金戒指一枚,摩托车一辆,并逼迫周某辛电话联系其家属交纳8000元现金后才将周某辛放回。所抢财物均被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及颜某癸、向某某、彭某某等人共同挥霍。(二)、寻衅滋事罪。(1)、2008年10月7日晚9时许,颜某平(另案处理)的朋友谭某雄、彭某在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被民工打伤后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乙以及颜某平、谭某己、谭某庚、雷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县人民医院看望谭某雄、彭某时碰到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的民工谭某壬在场,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以谭某壬是衡炎高速公路工地的民工为由,对谭某壬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壬的伤情为轻伤。(2)、2008年12月23日晚8时许,颜某平、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迪威飞天x包厢为雷某某过生日时与111包厢的陈某虎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颜某平被打伤。挨打后,颜某平召集被告人陈某乙及谭某己、谭某庚等30余人在县城“欢乐谷”KTV前面集合,统一配发白色手套、“管杀”等凶器后约陈某虎等人在米江桥头进行械斗。颜某平等人开车赶至一中门口未发现陈某虎等人,便返回县城四处寻找,在县城犀城广场,被告人陈某乙及颜某平等人发现与陈某虎一起的雷某甲开车停在犀城广场,便下车找雷某甲的麻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及颜某平、雷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手持“管杀”将雷某甲的小车围住,雷某甲驾车逃跑时,被告人陈某乙及颜某平等人将小车砍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120元。(3)、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要为“震鸿电玩室”照场子为由逼迫该店老板每月交纳4000元保护费。2008年11月19日该店由石某某接手经营后,石某某拒绝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人陈某乙便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发仔”(身份尚未查实)等人多次到该店闹事,以此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彭某等人将该店四台游戏机砸坏后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遭到石某某的再次拒绝。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又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发仔”等人将该店七台游戏机砸坏,石某某仍然拒绝支付保护费。当晚,被告人陈某乙再次指使陈某丙及“发仔”等人持铁棍将该店游戏机全部砸坏。经鉴定,被损游戏机价值9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2、同案犯颜某癸、向某某、彭某某、雷某戊、雷某某、谭某庚、谭某己、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辛、谭某壬、雷某甲、石某某的陈某;4、证人彭某、肖某林、欧阳海平、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李某华、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陈某乙逞强好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陈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乙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乙在第二、第三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丙在第三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乙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840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了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不是抢劫,而应为敲诈勒索罪,同时还提出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对起诉书指控其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也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是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其未实施损害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丙犯抢劫罪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该次犯罪中的涉案金额应在1万元以下,同时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起诉书指控的两次犯罪中均不是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2月29日(农历十二月初三),颜某癸(另案处理)获悉周某辛有摩托车出售的信息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及向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灵犀宾馆商量,以周某辛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为由敲他的钱,然后上述同案犯埋伏在周某辛的摩托车停放的锦豪宾馆周某,当周某辛与其朋友周某礼走到其摩托车旁发动摩托车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同案人一起冲上去对周某辛及其朋友实施殴打,将两人拖上颜某癸事先停放在中天酒店门口的轿车,迅速挟持到十八丘樟木冲,继续实施殴打,逼迫周某辛承认摩托车是偷的,与此同时,颜某癸安排陈某丙、向某某、“勇华”(身份待查)去骑走周某辛停放在锦豪宾馆的摩托车。颜某癸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殴打周某辛、周某礼的同时,还对两人进行搜身,抢劫周某辛现金2500元,金戒指一枚,并逼迫周某辛电话联系其家属送1万元钱来,周某辛的女朋友在电话中告知只筹到了8000元钱,颜某癸安排陈某丙在县城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辛女朋友手中接过这8000元钱,然后被告人陈某乙与颜某癸等人离开现场。其中,被告人陈某丙分得300元钱。案发后,颜某癸将所抢的摩托车交到了公安机关。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颜某癸的电话,到灵犀宾馆与颜某癸、陈某乙等人会和,颜某癸安排与布置各同案人抓住周某辛以其摩托车是偷的为由敲他的钱,其与其他人在锦豪宾馆门口抓住周某辛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周某辛及其朋友拖上轿车,将两人挟持到樟木冲后,颜某癸安排其与向某某、“勇华”、彭某某回锦豪宾馆门口去骑周某辛的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骑到陈某乙的租住屋后,颜某癸又用电话安排其到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辛女朋友手中接过8000元钱,其接钱后,电话告知了颜某癸,颜某癸等人从樟木冲回来后,其将这8000元钱交给了颜某癸,在吃饭时,听说颜某癸他们还抢了周某辛的2500元钱和一枚戒指,颜某癸给了其300元钱。

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华仔”的电话,到灵犀宾馆与颜某癸、“华仔”等人会和,其中途有事离开了宾馆,后来得知颜某癸他们到了樟木冲后,其赶到樟木冲,对被害人周某辛及其朋友实施了殴打,“华仔”等人从周某辛身上搜出一个钱包,颜某癸将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将钱包还给了周某辛。随后其与颜某癸等人一起回到县城,途中,颜某癸给了其1800元钱。

③、同案人颜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纠集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锦豪宾馆门口,将准备发动摩托车的周某辛及其朋友围住殴打,将两人挟持上车后带到樟木冲,其安排陈某丙到锦豪宾馆门口去骑周某辛的摩托车,其与陈某乙等人继续殴打周某辛等人,逼迫周某辛承认摩托车是偷的,周某辛怕继续挨打,提出拿一万元钱来,随后周某辛电话联系家人筹钱,后来说只筹到8000元钱,其见没有1万元钱,就问周某辛还有钱吗,周某辛从手上取下一枚戒指另外从身上拿出钱包给其,其从钱包里拿了2500元钱后,将钱包还给了周某辛,然后,其电话通知陈某丙在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辛女朋友手中接钱,陈某丙告知其收到钱后,其遂与其他人离开了现场,在一起吃饭时,陈某丙将8000元钱交给了他。在途中其给了陈某乙1800元钱。

④、同案人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到灵犀宾馆,与陈某乙、陈某丙、颜某癸等人会合,颜某癸安排他们抓住周某辛以其摩托车是偷的为由敲他的钱。在锦豪宾馆门口,陈某乙等人将周某辛打了一顿,将周某辛和他的朋友一起拖上车带到樟木冲,颜某癸安排他们与陈某丙、“勇华”回锦豪宾馆骑周某辛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骑到陈某乙的租住屋内,后来颜某癸又打电话来,让陈某丙到收费站去,说是周某辛的女朋友送了8000元钱到那里。随后,颜某癸等人回到县城,一起吃饭时,还听说一共搞了周某辛1万多元钱,他们各分得了300元钱。

⑤、被害人周某辛及证人周某礼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锦豪宾馆门口准备骑摩托车时,突然冲出来八、九个年轻人将他们围住,说他们是偷摩托车的,对他们殴打,将他们强行带上一辆轿车,说要去派出所,但直接将他们带到樟木冲无人处,继续对他们实施殴打,逼迫他们承认摩托车是偷的,他们一直不承认,这些人就搜他们的身,从周某辛身上搜走了一枚戒指和2500元钱,从周某礼身上搜了一把剪刀,并要他们赔五、六万元钱来,周某辛提出没有那么多,只有1万元,这些人说1万元也可以,然后逼着周某辛打电话筹钱,当周某辛的女朋友在电话里说只有8000元钱时,这些人说也行,让周某辛的女朋友将8000元钱送到收费站,并安排人收钱,收到钱后,这些人将他们的手机卡掰断,才离开现场。

⑥、证人肖某林、欧阳海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得知周某辛和周某礼被人带上一辆黑色轿车,他们一直无法联系上周某辛和周某礼,过了很久,周某辛打电话给肖某林,要肖某林准备1万元钱,肖某林找到周某辛的哥哥张文平借了8000元钱送到收费站交到一个年轻人手里,然后他们见到了周某辛和周某礼,周某辛和周某礼脸上都是血,后来他们得知,在现场还抢走了周某辛的一枚戒指和2500元钱,抢钱的人认为周某辛的摩托车是偷的,就以此为借口敲钱。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陈某丙等人到锦豪宾馆门口骑周某辛的摩托车,锦豪宾馆出于对顾客的财产负责,对周某辛的摩托车加了大锁,当陈某丙等人来骑摩托车时,他们以其不是摩托车的主人为由不让陈某丙骑走,陈某丙用手机接通周某辛,周某辛在电话里同意让陈某丙他们骑走,他们才打开大锁让陈某丙骑走该摩托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中天宾馆做保安,看到六、七个男青年在锦豪宾馆前面围住另外两个男青年殴打,一边说,偷摩托车呀,一边将这两个人拖进一辆黑色轿车里,往转盘方向某去。

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周某辛被他哥哥张文平带到其诊所,其看见周某辛的鼻子肿起,头部多处受伤,周某辛告知其被人打了,其为周某辛清理了伤口,因其认为伤势严重,其建议周某辛到大医院去治疗。

⑧、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将其儿子颜某癸抢来的摩托车退还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⑨、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700元。

⑩、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周某辛指认在樟木冲受到殴打、抢劫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周某辛的报案所做的登记情况;

⑾、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勇华”、明仔、强仔身份待查;张文平向某安机关证实案发当天交给颜某癸一伙的8000元钱是其得知情况后筹集的,但张文平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笔录未移送入卷);因未找到被抢的戒指,被害人周某辛无法联系,该戒指未进行价值鉴定;因被害人周某辛无法联系,不能核实退赃情况。

被告人陈某乙否认其参与锦豪宾馆殴打被害人和挟持被害人上车这一过程,但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颜某癸、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了该过程,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在这一次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参与殴打被害人,挟持被害人上车至樟木冲再继续殴打,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丙未参与在樟木冲实施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的戒指和2500元现金和逼迫被害人联系家人送钱这一过程,其只是按照颜某癸的指示骑走摩托车和到指定的地点收费站收钱,其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5日对其进行讯问时,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其的供述,只能是坦白交待,不能算自首,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次犯罪中的涉案金额为9700元,应在1万元以下量刑,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丙骑走的摩托车和负责接收的钱虽为9700元,没有参与樟木冲殴打被害人、搜被害人钱物的行为,但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锦豪宾馆前将被害人殴打挟持上车这一过程,到樟木冲后的犯罪行为只是本次犯罪的延续,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应对本次犯罪的全案承担责任,只是承担的责任不同而已。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0月7日晚9时许,颜某平(另案处理)的朋友谭某雄、彭某在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被民工打伤后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乙以及颜某平、谭某己、谭某庚、雷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县人民医院看望谭某雄、彭某时碰到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的民工谭某壬在场,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以谭某壬是衡炎高速公路工地的民工为由,对谭某壬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壬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壬的陈某,证人李某华、同案人雷某戊、雷某某谭某庚、谭某己、罗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23日晚8时许,颜某平、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迪威飞天x包厢为雷某某过生日时与111包厢的陈某虎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颜某平被打伤。挨打后,颜某平召集被告人陈某乙及谭某己、谭某庚等30余人在县城“欢乐谷”KTV前面集合,统一配发白色手套,陈某乙在其租住屋内拿了六把“管杀”等凶器后约陈某虎等人在米江桥头进行械斗。颜某平等人开车赶至一中门口未发现陈某虎等人,便返回县城四处寻找,在县城犀城广场,被告人陈某乙及颜某平等人发现与陈某虎一起的雷某甲开车停在犀城广场,便下车找雷某甲的麻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及颜某平、雷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等人将雷某甲的小车围住,雷某甲驾车逃跑时,颜某平、雷某戊等人持“管杀”将小车砍坏。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将“管杀”收回。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颜某平、雷某某等人与陈某虎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挨打后,颜某平召集其与谭某己、谭某庚等人约陈某虎在米江桥头械斗,其从租住屋内拿了六把“管杀”放到车上,开车在县城寻找陈某虎,看到与陈某虎一起的雷某甲开车停在犀城广场,便下车与雷某甲争论,雷某甲见状便开车逃跑,颜某平方的人持“管杀”追砍雷某甲的车子,砍坏了雷某甲的车子。

②被害人雷某甲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开着自己黑色的马自达小车停在县X路口,突然开来了几辆车子停在其车子旁边,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年轻人,颜某平打开其车门,拉其下来,其不肯,颜某平则对其拳打脚踢,其余的年轻人用刀砍其的车子,其赶紧发动车子往县委会方向某走。

③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犀城广场城管岗亭摆摊做生意,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岗亭8、9米远的地方,突然,二、三十个男青年手持砍刀、“管杀”冲到黑色轿车旁,对着车子砍,黑色轿车急忙往县委会方向某去,这些年轻人追了一会,便将砍刀、“管杀”等工具收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坐车走了。

④、同案人雷某戊、雷某某、谭某庚、谭某己、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颜某平纠集他们在欢乐谷KTV前面集合,陈某乙从其出租屋内拿来“管杀”等工具放在金杯车上,其他人还带了砍刀等工具,然后分乘几台车准备去找陈某虎打架,陈某乙开着金杯车,在犀城广场看到雷某甲的车子停在县X路口,他们就每人拿了砍刀或“管杀”围住雷某甲的车子,雷某甲开车逃跑时,“强仔”动手砍了雷某甲的车子,后来,陈某乙将“管杀”收走了。

⑤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雷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4120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为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拿“管杀”或砍刀砍被害人的车子,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准备、提供作案工具,同时同案人雷某某、谭某庚、谭某己、罗某某均证实其持“管杀”追砍了雷某甲的车子,事后又将“管杀”等作案工具负责收回,因此其在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3、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要为“震鸿电玩室”照场子为由逼迫该店老板每月交纳4000元保护费。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多次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彭某到该店不定期看场子,维持秩序,共收取保护费8000元。2008年11月19日该店由石某某接手经营后,石某某拒绝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人陈某乙便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发仔”(身份尚未查实)等人多次到该店闹事,以此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彭某等人将该店四台游戏机砸坏后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遭到石某某的再次拒绝。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又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及“发仔”等人将该店七台游戏机砸坏,石某某仍然拒绝支付保护费。当晚,被告人陈某乙再次指使陈某丙及“发仔”等人持铁棍将该店游戏机全部砸坏。经鉴定,被损游戏机价值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委托谭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9800元钱。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丙于2009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被告人陈某乙的指使所为,不应认定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丙虽然是听从陈某乙指使所为,但其在本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有:

①、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②、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于2006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同案犯以暴力胁迫手段挟持被害人至无人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当场抢得被害人一枚戒指和2500元现金,因取得的财物不能满足被告人的欲望,被告人还逼迫被害人联系家人送钱到指定的地点,在这期间,被害人仍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被告人仍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实施暴力的行为具有延续性,当得知被害人家属送到了8000元钱给被告人后,才停止对被害人的加害,其主观上是想通过暴力手段取得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行为,取得了财物,其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逞强好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三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第三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范围应依照价格鉴定结论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经济损失41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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