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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华与被告陈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荣,茶陵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邱某某,女,1968年1月1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华与被告陈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中午1点钟,原告在县城三角坪中国银行前坐被告邱某某的女式摩托车前往云阳桥,车刚启动未出停车线,被被告陈某某的男式摩托车从后面撞上(由三公里朝陵园路方向行驶),将被告邱某某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撞倒在地。当即原告被送往茶陵县平安医院治疗,经诊断,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1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进行X线检查,诊断为:T12椎形体裁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2008年11月25日,经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在家中服中草药治疗达3个月,花去医疗费3600元,但被告陈某某只支付了11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5月17日,我驾摩托车由三公里朝陵园路方面直线行驶,被告邱某某驾摩托车横过马路,在未打转向灯、也未打手势的情况下,载人撞在我的摩托车上则,致使翻车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并未逃避现实,立即将原告送到平安医院治疗,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100元医药费给原告,同时在事发当天就将家里的联系电话告诉原告,但后来原告逼迫我签订一份负责把原告病治好的协议,原告弟弟也三番五次打电话到我家要求赔偿,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被告邱某某辩称,2008年5月17日中午1时许,我刚将摩托车启动还未出停车线,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男式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及其我本人受伤。本人及原告被撞倒后,被告陈某某还继续向前行驶了一百米余远,后在很多行人的呼唤阻拦下,被告才停下来。我当时被撞倒多处摔伤,足踝关节处的伤口在平安医院缝合了五针,被告陈某某当时支付我200元医药费。事发当晚,被告陈某某、原告及其爱人和我四人已在平安医院口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因陈某某家境困难,我日后的医药费用自负,且原告是主动坐我的摩托车办事的,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中,本人也受了伤,请求法院给予本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本人医药费及车辆损失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陈某某所在地左垅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曾用名为某某保;二、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谷韶红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该起事故的时间,经过及原告是坐邱某某的摩托是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碰伤的;三、被告陈某某2008年5月19日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愿意负责原告因碰伤治疗的医药费用;四、茶陵县平安医院、茶陵县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五、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评定为十级伤残;六、平安医院住院结算单、平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伤情等级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510元及鉴定费用35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邱某某提出原告是自己主动坐其摩托车的,在该起事故中,我本人也受了伤,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提出,发生该起事故,是被告邱某某横过马路所致,被告邱某某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庭审调查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原告曹某某在其弟媳经营的位于在(茶陵县中国银行的门面)县城三角坪的灯具店打工,2008年中午1点钟许,被告邱某某与其同事陈某云路过该灯具店时,陈某云告诉原告说云阳桥旁有一饭店要转让,原告想转接该店铺,因被告邱某某与该饭店的店主相识,为此,原告便乘坐邱某某的摩托车一同去联系,摩托车打左转向灯后刚起步,就被被告陈某某从后面驾驶的摩托车(男式)碰撞,致原告、被告邱某某连人带车倒地。随即,原告曹某某、被告都被送往茶陵平安医院治疗,原告在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510元,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中服草药治疗,花去医药费3600余元,服草药治疗后,于2008年6月23日在茶陵县中医院经X线检查,仍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25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委托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5日,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8)犀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两被告均无摩托车驾驶执照和行驶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事故十天前从他人处转卖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向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该大队约定双方第二天(星期一)将事故车辆送住交通警察大队,待查明事实,再予以处理。两被告提出其既无驾驶执照又无行驶证,要求自行协商处理,当晚原告及其丈夫和两被告在平安医院原告所住的病房中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邱某某的医疗费用,除被告陈某某支付200元外,由其自负,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元,5月19日(第三天),被告又支付了700元给原告,并于当日立下了一保证书,自愿负担原告一切医疗费至伤情痊愈。之后,被告以经济结据,拒绝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该起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致使交警部门未对两被告的责任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系无驾驶执照、行驶证的摩托车上道行驶,在被告邱某某打左转向灯启动车辆后,由于被告陈某某车速较快无法及时避让,而碰撞邱某某的车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虽在欲横马路时打了转向灯,操作上没有违反操作规范,但被告邱某某无执照、证件驾车上道行驶,且在横穿马路时不注意观察后面有无车辆,马上转向行驶,实属违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被告应依法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营养费有异议,提出该两项赔偿费用只能按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经审查,该两项赔偿费用确实有些偏高,但原告出院后,病未痊愈,一直在家中服药治疗,根据其伤情程度,仍需要专人护理和必要的营养辅助,因此,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只能按其伤情的程度及服药的时间适当确定,对其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的当晚,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某考虑被告邱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了伤,表示同意原告伤后的费用由其负责,并于事故后的第三天立下了保证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后来陈某某未按保证书的承诺兑现,并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其责任赔偿的理由正当。至于被告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因该起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保)赔偿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的65%,计人民币x.87元给原告曹某某;(减去已付的1100元,还应付人民币x.87元),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5%,计人民币x.93元给原告曹某某。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10元;2、法医鉴定费350元;3、误工工资8371.80元(44.52元×188天);4、护理费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营养费360元(6元×6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陈某某承担251.80元,邱某某1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某萍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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