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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丁某381名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东段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某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3与26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冉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某38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秀强,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丁、朱某戊、潘某己、弓某庚、冉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省政府和郑某市政府要求,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计划整体搬迁中牟县境内。2007年,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职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协议就原告的用工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之后,由原告中牟分公司作为合法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中牟分公司于2007年7月至今,由于某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已被中牟县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至今。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迁建地址处于某汴产业带,恰值郑某新区成立,对化工安某、环保标准出台一系列新规定;随着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及郑某大东区的规划要求,已不支持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类企业,省环保厅、市环保局均要求企业重新选址,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完成环评审批,迁建项目被迫停止,向中牟整体搬迁的规划已无法实现。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搬迁系政府行为,根据郑某市政府要求,已于2009年3月全部停产,厂区已拆迁完毕,设备、资产等已被国资委收购,土地已由郑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出让,再无恢复生产的可能。基于某上情况,原告中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印发“年产30万某联碱项目有关情况介绍”并以书面方式送达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提前一个月印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期满,具备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提前一个月印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并非企业裁减人员,不应适用企业裁员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中牟分公司对被告381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不应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具备三个条件:(一)自2008年1月1日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三)续订劳动合同。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中牟分公司一直未能取得生产许可证,于2007年7月至今,一直处于某产状态;但基于某规划利益的期待,在被告未提供劳动,无法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下,仍与被告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整体规划变动,再无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期待利益已无法实现。原告中牟分公司已无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是否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关系能否确立的根本判断标准。在用人单位无法进行生产情形下,无法提供劳动岗位,劳动合同标的已不存在,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应订立劳动合同。基于某述分析,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原告中牟分公司不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第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中牟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作为合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中牟分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无任某异议。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非劳动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劳动合同义务,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可终止与被告潘某己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其伤残津贴。依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中牟分公司在依法支付相应补偿后,可终止与被告潘某己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无效,并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453.6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潘某己伤残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潘某己的伤残津贴。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日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注意事项、2009年7月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续订合同书发放签收表、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注意事项发放签收表、2009年--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签收表各1份,用以证明在企业长期停产的严重情况下,为了社会稳定和社会责任,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与职工签订了2009年-2010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是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而非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合法用工主体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水晶公司第三号文件、终止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资产收购合同、租赁--收购框架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整体收购化肥厂资产,并依据劳动法自主录用化肥厂职工,并无安某义务;3、郑某市政府郑某会纪[2006]X号专题会议纪要、郑某市政府郑某会纪[2007]X号专题会议纪要、郑某市政府郑某会纪[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郑某市政府郑某会纪[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郑某收字(2008)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水晶公司搬迁改造系政府行为,企业用地已由政府收回,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水晶公司已经没有了,资产全部在中牟分公司内;4、(牟危)安某管罚字[2007]第X号听证告知书、(牟危)安某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分公司因无法取得生产许可而受到责令停产的处罚;5、工伤认定书、鉴定表、2010年5月中牟分公司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潘某己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分公司)诉称“对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此诉称依据该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中牟县化肥厂2006年改制,资产由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收购重组。381名被告及其他职工被水晶公司接收中牟分公司进行安某,由于某告均系原化肥厂的老职工,本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却规避法律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其目的是随时终止众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在起诉中谈到“无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无法完成环评审批,向中牟整体搬迁规划已无法实现”等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五)项规定终止与众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是错误的。原告终止众被告的劳动合同实为经济性裁员,就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而原告中牟分公司终止众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并未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听取工会的意见,而直接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某,因此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二、原告诉称“原告不应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诉称违法。众被告是因为水晶公司收购重组中牟化肥厂而接受的原劳动关系,而不是新建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建立在改制重组的基础上,具有连续性、继承性、时代性、组合性。被告自参加工作到原告整体收购中牟化肥厂没有离开自己的岗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劳动关系的继续,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不签订,并非是不应当签,众被告均工作十年以上,自2008年1月1日后也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三、原告水晶公司诉称“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依据”,此诉称更不成立。众被告及中牟县化肥厂是水晶公司接手重组的,原告继承了众被告的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基于某种事实,双方就不会有劳动关系。中牟分公司是水晶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的人、财、物均受水晶公司支配管理,因此,水晶公司与众被告签订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原告可终止与被告潘某纳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其伤残津贴”,更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并非是依法终止与被告潘某纳的劳动合同,所以,就应当依据工伤确定的六级伤残,按伤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56元,按月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并保留劳动关系,无故终止潘某己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众被告认为,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郑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某水晶公司关于某实郑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晶公司搬迁的指示[2007]X号文件、水晶公司搬迁选址报告、资产收购合同各一份,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4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化肥厂系合并重组,原告整体接收人、财、物,并非原、被告之间新建的劳动关系;2、年度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己的工资标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水晶公司第三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析认为,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6日,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中牟县化肥厂935名职工(乙方)签订资产租赁---收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整体收购乙方的全部资产,甲方拥有用工自主权,优先录用中牟县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实行合同制用工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录用人员一律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其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潘某己2007年9月11日被认定为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工伤职工,2009年12月11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该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36元,原告方按每月440元的标准给该被告发放生活费,发放至2010年5月。2007年7月后,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由于某取得生产许可证而停产。2010年6月,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给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7月31日履行期满,经研究公司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从2010年8月1日起,个人请到公司劳人处交同底板1寸彩色照片5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从2010年8月1日起,个人到公司劳人处领取补偿金。被告不服该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申某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或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应按每月453.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潘某己伤残津贴(从停发次月支付),今后政策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某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某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某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某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所作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签订,则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双方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是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某公司承担,且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中牟县化肥厂职工签订的资产收购框架协议也约定由企业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原告均有义务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某适当工作,难以安某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被告潘某己属六级伤残工伤职工,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方不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应保留劳动关系,按其月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该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36元,原告应按每月441.6元的标准按月为其发放伤残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或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张某丁某381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不签订,则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双方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原告郑某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自2010年6月起按每月四百四十一元六角的标准支付被告潘某己伤残津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某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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