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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诉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肖某丁,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潢川支行”)诉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四被告以自己种植花木补种树苗缺少资金为由,在我行借款20万元(每人5万元),经我方实地核实,认为四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符合我行小额联保借款的条件。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6月,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后经我单位多次派人催要,四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及新生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一、终止借款合同;二、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贷款本息x.83元和后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肖某乙欠款x.88元、肖某丙欠款x.25元、吴某某欠款x.63元、肖某丁欠款x.07元(利息结清到2009年7月21日);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四被告以自己种值花木需补种树苗缺少资金,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邮政银行潢川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每人向原告贷款5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四被告结清了两个月的借款本息,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止2009年9月7日,被告肖某乙已还本金x.63元、已付利息1773.98元、尚欠本金x.37元;肖某丙已还本金x.53元、已付利息2271.02元、尚欠本金x.47元;吴某某已还本金x.63元、已付利息1853.92元、尚欠本金x.37元。肖某丁已还本金7922.27元,已付利息1278.28元、尚欠本金x.73元。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新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以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故四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某乙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x.37元及利息;被告肖某丙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x.47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x.37元及利息;被告肖某丁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x.73元及利息(四被告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限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吴某某、肖某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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