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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茶陵县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华,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茶陵县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华、谭睿、被告宏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17时许,我乘坐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从马江返回县城,行至金星工业园牌坊路段,因宏源公司在此处的路面上堆放着一堆沙石,当李某某绕过该堆砂石时,陈某平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车强行超车,此时又遇对面来车,陈某平为躲避对方来车,只好往右打方向,农用车的货箱右侧与李某某左侧相挂,致摩托车倒地,农用车的右后轮从我双腿上碾过,致使我的双下肢严重受伤,后只好截除了双下肢,造成二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茶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和宏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某平涉嫌交通肇事逃匿,至今未能归案,刑事案件迟迟不能侦破,我也无法从陈某平处获得赔偿,为弥补这次事故给我带来的巨大损失,我只好向该起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李某某和宏源公司赔偿总损失x元的50%,计人民币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茶陵县交警大队“茶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2、犀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因双下肢截肢,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和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情况。

3、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单和司法鉴定收费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的事实。

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示的“安装假肢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安装假肢所需各项费用的事实。

5、茶陵县交警大队出示的“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事故主要责任人陈某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陈某平负案在逃,至今未能归案的事实。

6、原告姜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和城关镇腊园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用以证实姜某某所抚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7、赔偿项目和数额清单,用以证明应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

在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和宏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6没有异议,而对证据1、2、4、7均提出了异议。主要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李某某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伤残鉴定结论与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德林公司是商业机构,该机构出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安装假肢费用的依据,且安装假肢后,就不应再计算生活护理费;姜某某的妻子不能作为被抚养对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不是故意侵权,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是事实,但对该起事故,我没有过错,没有执照和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与该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主要是陈某平违章驾车、车辆严重超载和宏源公司在道路上违规堆放沙石所引起,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陈某平为被告,且应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姜某某受伤后,尽管我经济条件差,但出于人道主义,我仍支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已尽了最大的努力,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李某某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宏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主要是陈某平违章驾车所致,宏源公司没有责任,应追加陈某平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明知李某某的摩托车没有证照而仍要求乘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提交了与姜某某一同做工的谭延斌写出的一份材料,用以证明姜某某明知李某某摩托车无证照,仍要求李某某驾车去工地的事实。

对宏源公司提交的这份材料,原告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也不能证明事故责任问题,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二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和分析后,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二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犀城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姜某某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基本符合客观现状,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出入,是因二者所参照的标准不同所致,故对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份“伤残鉴定书”应予认定。德林公司出示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是德林公司对姜某某进行检查诊断后作出的评估,且该评估费得到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可,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费用明显高于当前安装普通型假肢所需费用的事实,故对德林公司的证明亦应参照认定。被告宏源公司提交的谭延斌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对证据材料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在马江镇做工后,由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姜某某乘坐在后,沿106国道返回县城。行至金星工业园牌坊路段,遇被告宏源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一堆4.15×5.26m2的砂石,当李某某绕过该堆砂石时,陈某平驾驶一台限载重1.5吨而实际载重9.01吨的湖南x号低速载货车,在该处强行超越李某某的摩托车,此时正遇前方来车,陈某平向右打方向避让,导致货箱右侧与李某某摩托左侧相挂,致李某某和姜某某倒地,货车的右后轮从姜某某的双腿上碾过,造成姜某某双腿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陈某平弃车逃匿。茶陵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宏源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在有效路面上堆放砂石,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货车驾驶人陈某平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陈某平逃匿在外,至今没有归案,致使该案一直未能侦结。姜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双腿伤势过重,无法保留而被截肢。姜某某共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x元。2008年12月15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同时,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定结论认定,姜某某双腿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x元,另加10%的维护费用共计x元。因犯罪嫌疑人陈某平负案在逃,刑事案件不能结案,交警部门无法就赔偿问题进行调处,姜某某也无法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而姜某某一直未得到赔偿。鉴于刑事案件了结无期,姜某某只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其他责任人先行索赔,于是以李某某和宏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50%,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则以事故主要责任人未归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赔偿项目和标准有的不符合规定,有的计算不合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系城镇居民,父母健在,父姜某咀,1931年10月出生,母谭晚姑,1935年10月出生。姜某咀和谭晚姑有子女6人。姜某某妻周回秀,1954年6月出生,姜某某与周回秀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另外,在姜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已为其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问题,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明确的分析和认定,尽管二被告对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能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充分、确切、有力的证据,故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驾驶人陈某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平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因陈某平负案在逃,至今未能归案,致使该案迟迟不能侦结,而且侦结期限难以确定。如果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处理,受害人将索赔无期,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不能得到及时补偿。所以,原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人和划定的责任,先行对承担次要责任的李某某和宏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对主要责任人陈某平的赔偿则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另行附带提起,这种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本案二被告的责任程度看,李某信没有证照驾车上路行驶固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李某某在行驶中遇路上有障碍的情况下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宏源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不设置警示标示,在交通要道上随意堆放砂石,占用有效路面,严重影响了车辆的安全通行,足以构成安全隐患,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比之下,应承担较重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事故发生的时间计算。原告要求的项目和标准基本符合相关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出入。残疾人配置辅助器具,目的是解决生活自理问题,原告姜某某双腿安装假肢后,应该可以达到生活基本自理,因此再要求计算后期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姜某某的妻子周回秀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两个子女,不宜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对待。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存在互相扶持的义务,可适当处理周回秀的生活费。交通费按规定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而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本不应计算,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可适当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高度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是无疑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承受能力适当确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后已超过了一年是事实,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通过不同的途径寻求赔偿,且在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只是因某些原因未能及时立案,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25%,计人民币x元给姜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10%,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姜某某。减去已付的1万元,还应付x元。

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表附后。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5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2875元,被告茶陵县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9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君

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表

一、医疗费x元。

二、误工费x元(44.53元×360天)。

三、护理费3384元(44.53元×76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12元×76天)。

五、交通费500元。

六、鉴定费5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6127元,母8578元,妻x元)

八、残疾赔偿金x元。(x.67×20年×90%)

九、残疾人辅助器具费x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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