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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赵某丙健康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板桥小学学生,住(略),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身份号码x。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板桥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王某乙,被告赵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2009年12月29日中午放学,原告站在被告的前面排队从校园里往外走,被告故意把原告的鞋子踩掉,原告把鞋提上后追上被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摔倒后,原告往家跑时,被告翻身伸腿把原告绊倒,导致原告摔在柏油路上将门牙摔折。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医院就诊治疗,因原告年龄小,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少量费用后就不再过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1.7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餐费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87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诊查票据2张,诊查票据存根1张,中牟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21.7元;

2、王某乙证明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治疗期间所花餐费450元;

3、毛四海证明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牙X光片4张;

5、证人校会杰、时震午、校笑、赵某峥、蔡信志证明各1份,板桥小学证明1份;

6、证人王某健、王某强、张珂、王某倩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

7、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29日中午放学,原、被告按老师的要求依次排队往家走,被告无意中把原告的鞋子踩掉,原告看到鞋子被踩掉后很生气,转身用头撞被告。被告被撞倒,被告的手也被摔破,原告在撞被告的同时也摔倒在地上,原告的牙被摔断了。事情发生后,在老师的调解下,被告的母亲出于人道已拿出180元钱用于给原告看病。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130元医疗费;

2、证人吴珂、王某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2009年12月29日中午放学,原、被告和其他同学排队回家,原告排在被告前面,回家途中被告将原告鞋子踩掉。队伍解散后,原告将被告推到,在被告倒地后,原告被被告的腿绊倒,致使原告门牙折断。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8元,其中被告支付130元。2010年1月1日至1月3日,原告到官渡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3.3元。2010年1月4日、1月9日、4月13日、7月10日、1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7.6元。原告的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冠折,折断线自牙冠延伸至牙根,X线示根尖呈喇叭口状,处理意见为试行根尖诱导成形术后择期修复。事故发生后,中牟县X镇板桥小学曾对此事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丙均为未成年人,原告将被告推倒后被被告绊倒,致使原告受伤,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双方监护人对此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21.7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737.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人标准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能与往返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被告也不认可,故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承担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3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7.3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故双方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七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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