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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某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告安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安某丁,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某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贾某某,被告安某丙及其代理人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安某丙的女儿安某阳出生后,因其孩子多,抚养困难,原告没有子女,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完全同意后,被告把女儿安某阳送给亲弟弟安某发、弟媳王某甲抚养,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随把女儿安某阳的户口落到原告户籍的名下,由原告夫妇抚养至今。2010年12月因原告的丈夫安某发病故,被告把女儿安某阳从原告家抢走不让抚养,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原告收养女儿安某阳后,精心抚养,每月给女儿买奶粉6桶,每桶60元,每月买奶粉花费360元,两年零七个月,买奶粉花去x元;婴儿的衣物换的勤,买的快,每月买小衣服、被褥、尿不湿、看病买药花费200元,共花去6200元。抚养孩子很不容易,家里地里活都不能干,每月误工损失800元,误工费x元,为抚养女儿共花费损失x元。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女儿,付出了巨大心血,被告应把女儿交给我继续抚养,合情合法。被告如不交女儿,剥夺了我的抚养权,应依法赔偿我两年零七个月的抚养费x元,并退给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因为安某发不能生育,被告的女儿安某阳出生后,协商给了春发,由春发夫妇抚养,目的是让他们两个老了以后有人养老,并且被告当时还给了安某发和王某甲x元抚养费。2010年农历9月17日,春发因病去逝后,9月底王某甲从安某回娘家走了,把孩子安某阳放在家中,没有人管,所以被告把安某阳接回抚养,不是把孩子抢来的,且被告已经给过抚养费了,原告要求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误工费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本身就没有劳动能力,养孩子是她当大人应为的义务,误工不存在。原告称抚养孩子时,给被告3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安某发也困难,当哥哥的不会要他们的钱。安某阳的户口落到春发名下是事实,因为孩子由他抚养了。另外,原告诉称买衣服、尿不湿等花费6200元不是事实,因为孩子穿不了那么多,而且都是我母亲及姐姐做的,还有孩子做九时亲戚朋友给的,根本不是原告买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安某发、王某甲结婚证及安某发、王某甲和安某阳户口本,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安某丙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安某阳,因家庭经济困难、其弟安某发和妻子王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协商,安某丙夫妇将女儿安某阳送给王某甲和安某发夫妇抚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9日安某发病故,原、被告因安某阳抚养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安某阳接回自己家中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某阳的抚养费x元、并退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丙夫妇自愿将婚生女安某阳送给原告王某甲夫妇收养的行为,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夫妇收养安某阳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安某阳由生父母接回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王某甲夫妇抚养安某阳己二年有余,付出了一定的金钱和劳动,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按照公平原则,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08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和3388元,被告安某丙补偿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为3044元+3388元+3388元x6/12=8128元。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抚养安某阳造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考虑到收养关系的特殊性,在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因收养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其他民事行为形成的债务关系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依据公平合理的精神适用补偿原则,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抚养安某阳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买奶粉花费x元、买衣物看病花费6200元及被告辩称给安某发和王某甲抚养费x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丙补偿原告抚养费81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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