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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陳晴教、林開任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

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下稱臺北榮車中心)所有車牌號碼H

六-五一二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近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延吉街南向北方向

停止線之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某、標某、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明知延吉街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

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擬由南向北方向通過路口。此際適有宋治強騎乘車牌號碼BDU-二三六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某、標某、號誌之指示,貿然行駛在地面

繪有禁行機車標某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依行車管

制號誌指示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向東滑行二十八點三公尺,進入路口東側忠孝東路四段第三

車道內,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撕裂傷、顏面二公分撕裂

傷之傷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宋治強撤回告訴,經一審法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時,雖曾略停頓,但未下車

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因正在該處排班等候乘客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陳

志豪聽聞事故發生聲響並先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三碼及車型、懸掛之

「榮車中心」標某,另經多位民眾撥打一一0、一一九電話報警、呼叫救

護車輛。陳志豪復於稍晚發覺上訴人再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H六-五一二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之際,記下

全部車號後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以上訴人駕駛

營業小客車,貿然闖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導致告訴人宋治強騎重型

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發覺後未下

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

車肇事逃逸罪責。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其所引用之證據,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號BDU-二三六號重

機車……與乙部沿延吉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於偵

查中陳稱:「並未看清楚當時撞其之車子」(見原判決第四頁)。證人陳

志豪於肇事案發現場證稱:當時其站在肇事路口東南角,突然聽到『砰』

一聲,回頭看到告訴人機車翻車滑行……」云云;於第一審及原審仍證稱

:「其聽到碰撞聲」(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豪似指

告訴人遭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始倒地,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車

牌號碼H六-五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當時肇事之營業小客車,然於理由

欄又以「經本院(按指原審)提示其中車牌號碼G六-五一二、H六-五

一二號車輛照片(均將車輛號碼遮蔽供指認),證人陳志豪仍能正確指認

出肇事的是G六-五一二車輛。可見其當時在肇事現場看到該營業小客車

後,未幾所見出現該處之G六-五一二營業小客車即係該肇事車輛,於指

認同一性上並無錯誤」(見原判決第九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顯有未合,亦有理由矛盾。(三)、原判決又以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稱其時速約三十公里,而現場圖上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滑行之

距離,並非煞車距離,且證人亦未目睹其有何高速騎駛之情形,上訴人誤

以煞車距離換算行車時速等情,因認上訴人指告訴人超速始為肇事原因云

云,並非可採。然依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北鑑審字第(略)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參照事故現場圖B車(即告訴人騎駛之

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八.三公尺,並依據警方記載該肇事路段行車限速五

十公里/小時,研判B車有超速之嫌……宋治強駕駛BDU-二三六號重

機車:涉嫌超速」(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原判決未慮及上揭

鑑定意見書所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認定「刮地痕距離,並非煞

車距離」,並認告訴人未超速,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開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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