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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十五天。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嘉年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头,盗窃被害人王某己黑色台铃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42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和某某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该车。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医院家属院北院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李某庚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自行车大锁砸坏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1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东(另案处理)。

3、200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五交化家属院东院家属楼二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白色新日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67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卖掉。

4、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郑某涛(另案处理)伙同李某勋(未满16周岁)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万里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振龙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7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从李某勋处购买后卖掉。

5、2010年3月21日19时许,郑某涛窜至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对面纺织品市场隔壁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白色大阳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872元。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郑某涛将该车以700元卖掉。破案后追回该车,并退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盐业公司家属院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辛红色帅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18元,车内有1桶5升装“腊梅园”牌纯净水及4个空纯净水桶,经鉴定价值38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将该车拆散卖掉。

7、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协联医院对面的纯净水送水站,用开锁工具将水站的门锁捅开,盗走被害人任举增黑色一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车内有索信牌MP3一个,经鉴定共价值2096元。破案后追回电动车及MP3退还给被害人。

8、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医药超市北门西侧,盗窃被害人杜献许蓝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4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会峰。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9、201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售后服务部门口,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张苗苗的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车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60元。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10、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售后服务部门前,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常勇的屹峰牌踏板电动车车锁,因将车锁撬坏,盗窃未遂。

11、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新世纪房产中介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胜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26元。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和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实,我没有偷该辆电动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也不属实,电脑是王某壬抵账给我的,不是我偷的。

被告人和某某辩称,我买车时不知道是偷的,我没有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嘉年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头,盗窃被害人王某己黑色台铃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42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和某某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该车。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医院家属院北院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李某庚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自行车大锁砸坏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1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东(另案处理)。

3、200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五交化家属院东院家属楼二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白色新日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67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卖掉。

4、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郑某涛(另案处理)伙同李某勋(未满16周岁)预谋后至许昌市X路万里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振龙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7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从李某勋处购买后卖掉。

5、2010年3月21日19时许,郑某涛至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对面纺织品市场隔壁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白色大阳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872元。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郑某涛将该车以700元卖掉。破案后追回该车,并退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盐业公司家属院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辛红色帅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18元,车内有1桶5升装“腊梅园”牌纯净水及4个空纯净水桶,经鉴定价值38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将该车拆散卖掉。

7、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协联医院对面的纯净水送水站,用开锁工具将水站的门锁捅开,盗走被害人任举增黑色一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车内有索信牌MP3一个,经鉴定共价值2096元。破案后追回电动车及MP3退还给被害人。

8、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医药超市北门西侧,盗窃被害人杜献许蓝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4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会峰。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9、201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售后服务部门口,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张苗苗的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车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60元。破案后追回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10、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售后服务部门前,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常勇的屹峰牌踏板电动车车锁,因将车锁撬坏,盗窃未遂。

11、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新世纪房产中介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胜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26元。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李某庚、郑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王某辛等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戊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和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辩称2009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己的电动车不是其所盗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有同案犯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该车系被告人丁某某所盗,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和某某辩称不知道所购车辆为盗窃车辆,因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在卖给和某某电动车时已告知是盗窃而来,且买卖车辆车锁和某池均已损坏,和某某购买时的价格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和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丁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中方正电脑的来源供述前后明显矛盾,且有证人王某壬的证言否认曾给被告人丁某某过电脑抵账,故丁某某从朋友处抵账所得的辩解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乙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的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和某关法律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6、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二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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