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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1998年6月26日至2000年5月30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2001年8月21日至2004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菜市场,趁人不备之机,采取用镊子夹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祁某延口袋内的人民币2010元;

2、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菜市场,趁他人不备之机,采取用镊子夹的手段,盗窃张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680元;

3、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甘州区X路公交车上,趁他人不备之机,盗窃姚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4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丁、张某、姚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祁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姚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款已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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