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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20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26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甘肃雪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马某飞,男,1987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28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11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个体户(略)、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0月13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张掖市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马某、刘某乙,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1、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韦某某驾驶其农用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甘州区X镇X村五社李学文耕地,采取锯、砍等手段,盗伐李学文栽种的白杨树3棵。

2、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韦某某驾驶其农用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甘州区X乡X村二社马某珍耕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伐马某珍栽种的白杨树21棵。

3、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再次窜至马某珍耕地,采取同样手段,盗伐该马某杨树7棵。

4、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韦某某驾驶其农用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八社村民王某年的耕地,采取同样手段,盗伐王某年白杨树3棵。

5、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再次窜至甘州区X镇X村八社村民王某年的耕地,采取同样手段,盗伐王某年白杨树7棵。

二、盗窃罪:

1、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窜至(略)五星村一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石军东风牌8-5货车上的“风帆’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763.6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2、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甘泉砖厂内,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吴忠清、吴明清东风牌双桥货车上的“骆驼”牌165型机动车电瓶4个,价值2064元。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3、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一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刘某海康明斯翻斗车上的“风帆”牌105型机动车电瓶1个、“骆驼”牌105型机动车电瓶1个,价值478.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4、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七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林学涌正宇牌农用车上的“骆驼”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506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5、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乡X街上,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吴建军解放牌微型货车上的“凌云”牌165型机动车电瓶1个、李爱国飞彩牌农用车上的“骆驼”牌110型机动车电瓶1个、姚爱厚巨力牌农用车上的“骆驼”牌110型机动车电瓶1个、赵学军“骆驼”牌105型机动车电瓶1个,价值1745.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6、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略)小满村二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周建西东风牌翻斗车上的“骆驼”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809.6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7、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略)中华村供销社门口,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雒兴明时风牌农用车上的“凌云”牌105型机动车电瓶1个,价值490元;杨铁寿兰驼车上的“凌云”牌105型机动车电瓶1个,价值250元,总价值7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8、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东北郊湿地公园西侧修路工地,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架杆16根,价值48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9、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东北郊众兴药业公司工地,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钢模板34块、架杆32根,价值3224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10、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略)满家庙村小康楼工地,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架杆32根,价值2304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11、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海星双语学校工地,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钢模板6块、架杆18根,价值888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1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略)五星村村委会办公楼工地,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工地钢模板8块、架杆12根,价值1408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低价收购。

13、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九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李勤国五征牌农用汽车上的“骆驼”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554.40元。

14、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二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刘某力帆牌翻斗车上的“风帆”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510.40元。

15、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略)王某闸村三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杨波力帆牌翻斗车上的“统一”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902.40元。

16、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压钳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甘州区X镇X村八社,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杨吉生东风牌翻斗车上的“东鸥”牌105型机动车电瓶2个,价值625.60元。

17、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村,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该渡假村架杆3根,价值75元。

18、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再次窜至甘州区X村,采取同样手段,盗得该渡假村架杆8根,价值192元。

19、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略)京源脱水菜厂,乘夜深人静无人之机,盗得尉志有的架杆3根,价值24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盗伐林木作案5起,折合5.780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9起,价值x.8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x.2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9438.4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3702.8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2005.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其销售的电瓶、模板等物为赃物,为牟利仍予以低价收购,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刘某乙、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学文、马某珍等36名失主的陈某,被盗伐的林木现场勘验笔录、林木现场检尺记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刘某乙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某、马某、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韦某某、马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韦某某、马某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部分盗窃物品的实际数量没有失主报案的多,且部分盗窃物品作价较高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盗窃的物品数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和失主报案也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盗窃物品数量存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盗窃物品价格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严格的鉴定方法做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物品作价过高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韦某某盗伐树木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认为,本案所盗伐的林木数量已达到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马某、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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