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甲之女),成年人。
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乙之夫),成年人。
上列原告商丘市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某群参加合议,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香江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刘某某购买了商丘市X路X号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房产,当年8月1日交付房产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经催告被告方拒不按约定履行交付管理费的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合计x.3元及逾期违约金。
原告香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从业人员《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香江公司与被告刘某某2010年8月1日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3、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楼宇接管验收交接表》1份;证明原告已将完好的物业交付被告,交接时水表底数为3吨、电表底数为5度。3、《商丘市物价办公室关于香江明珠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原告收费合法有据。4、自来水收费发票与电费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小区内用水1.75元/吨,用电0.56元/度,原告没有额外再收取费用。5、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开出的收费收据4张;其中:2010年10月10日收据1张,显示诉前被告拖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x.2元;2010年10月20日收据1张,显示2010年10月应交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交金额171.9元;2010年11月22日收据1张,显示2010年11月应交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交金额255.3元;2010年12月23日收据1张,显示2010年12月应交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交金额253.9元。6、被告刘某某2010年10月11日致原告的信函1份;内容为:因刘某某长期出差,贾某甲在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长期居住,小区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均由贾某甲负责交纳。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香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将其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房产,委托原告管理,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由其代收代交水电费等。同时约定逾期原告香江公司可以加收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与其岳父入住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但截止诉讼时被告方累计拖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x.2元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欠2010年10月份应交金额171.9元、11月份应交金额255.3元、12月份应交金额253.9元未及时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物业管理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真实、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应在原告告知当月具体费用的次月5日计算。贾某甲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刘某某岳父实际入住香江明珠小区罗兰苑X号,刘某某又向原告香江公司提出“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均由贾某甲负责交纳”,况且贾某甲对原告所诉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贾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均未提交足以确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香江公司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x.3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诉前所欠x.2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收违约金、171.9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计收违约金、255.3元自2010年12月5日起计收违约金、253.9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群
二○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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