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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X街道旧南国东路青云塔前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董某是原告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9月23日18时40分,第三人在公司车间修理“龙门吊”时,不慎被铁屑溅入右眼内,经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2004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于2005年1月14日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第三人董某在2004年9月23日晚上加班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和证人李某丙、朱某、米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而原告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钟永国、曾祥忠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当晚没有加班以及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区大良信德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04年9月23日晚,上诉人单位未安排被上诉人董某加班,事实上董某当晚也未加班,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属于工伤;2。上诉人受伤是在2004年9月23日,而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其于2004年10月8日才入院治疗,中间相隔十余天,不能排除董某是因其他原因而受到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董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被上诉人董某、证人李某丙、朱某、米某乙的《调查笔录》和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董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3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13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2005年1月14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董某受伤时并未加班,应不属工伤,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董某当晚有加班并对吊车出现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工卡证明李某丙当日未上班,与李某丙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的“返厂车间内玩时”看见董某受伤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董某于2004年10月8日才入院治疗,距其受伤已相隔十余天,不能排除董某是因其他原因而受到伤害。但记载有“2004年9月24日外伤性白内障”的佛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人自带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董某于2004年10月8日住院是为治疗2004年9月23日工作时所受的伤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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