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向某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永松,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而相骂吵闹,加之被告放荡自由,因嫖娼生了性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闹离婚,因种种原因未成。现被告自2004年以来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对其已毫无信心,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因原告在外乱搞两性关系,导致我染上了性病;3、原告现在外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都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时而吵架相骂。后因被告染上性病后,原、被告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以来,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现原告以自2004年以来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再加之相互猜疑,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某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原告未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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