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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7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区嘉泰宾馆北楼X室,乘该房间顾客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索爱牌手机一部、现金900元;盗得被害人姚某乙大显牌手机一部、现金2100元,总价值3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姚某乙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姚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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