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电信公司洞口分公司代办电信业务期间,用已经停机电话用户号码转装新用户时,按初装电话标准进行收费,共计收取了38户的转装电话费x元,未上缴洞口电信公司,剔除装机电话线和电话机费用开支3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际侵占了电信公司资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军、王道荣、杨某娥、王周某、杨某山、杨某光、王小华、杨某花、欧阳香花、周某某、刘某丙、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受洞口电信分公司委托办理电信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占有公司资金未与公司结算,是一种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与洞口电信分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刘某甲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占有公司资金与职务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洞口电信分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后,取得了洞口电信分公司的代办员资格,对外一直以洞口电信分公司代办员的身份开展电信业务,客户也是基于对洞口电信分公司的信任与其代办员办理电信业务,刘某甲占有的资金是客户上交该公司的业务款。刘某甲电信业务员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非法占有资金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行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案发后刘某甲积极退回了赃款,尚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唐礼仁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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