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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李某甲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秦某某借款5000元,为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即“今借到现款伍仟元整,李某甲2001年5月30日”。2002年2月18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秦某某借款5000元,为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即“今借款,现款伍仟元整,李某甲2002年2月18日”。2002年3月2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约定的利率为2分,并为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即“今借到,秦某芹现款柒万元整,月(每)息2分,借款人李某甲,2002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秦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秦某某与秦某芹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有效合同,原告秦某某向被告李某甲主张权利后,被告李某甲应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李某甲在答辩中所称原告秦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能证明秦某某与秦某芹系同一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x元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秦某某不是本案的真实原告,上诉人李某甲并未借过被上诉人秦某某任何款项。我方所打的前两张5000元借据,都是我方借别人的,不是借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另一张x元借据是我方借秦某芹的款,也不是借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款,秦某某和秦某芹不是一个人。被上诉人秦某某虽然持有我方所打的三张借据,但她不是该三张借据的合法债权人。林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出的关于秦某某与秦某芹系同一人的证明,系对方在一审开庭之后提交,未经一审庭审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x元借据上所写的并非是月息2分,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为按月计二分利息,显属误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公正,李某甲上诉无任何法律根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当时是基于同情心理,共分三次借给上诉人李某甲x元现金。因其中x元是我方从别处转借而来,所以对这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这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对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我方已在一审提供了对方所打的三张借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对方在收到我方起诉状之后,对我方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异议,只是在开庭时突然提到我方身份问题,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让我方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我方这才在一审开庭之后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我方秦某某和对方所称的秦某芹是同一人,该证明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秦某某所持三张借据均系上诉人李某甲本人所写,其中2002年3月2日的x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秦某芹现款柒万元整,每息2分,借款人李某甲,2002年3月2日”。该借据对利息的约定显示为“每息2分”而非“月(每)息2分”。上诉人李某甲认可该x元确是自己借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写成“秦某芹”是自己当时笔误,而“每息2分”则是自己当时借款时不想付利息,为逃避这x元的利息故意这样写的。上诉人李某甲还认为另外两张5000元借据,实际上是自己收到对方钱后所打的收条,该两份收条本应附帐,但秦某某没有附帐,却拿着这两份收条来起诉,自己虽然借了对方的x元,但对方还欠自己工程款,实际上自己并不欠秦某某一分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应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秦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上诉人李某甲已认可自己借了被上诉人秦某某款,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某不是本案真实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2002年3月2日的x元借据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当时已对x元借款利息的利率高低进行了明确,即2分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即按日计息、还是按月、按年计息不是没有约定,而只是上诉人故意漏写此项约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每息2分”中利息计算方式的确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民间借贷习惯及一审出庭证人证言,认为确定为按月计息较为合理。“每息2分”的具体含义应为每月利息2分,所以上诉人上诉称该x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称另两张5000元借据是收到条,自己不应归还这x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这两份借据的书证效力,故其辩称该两张5000元借款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甲虽称该三笔借款与对方所欠自己工程款息息相关,自己并不欠对方借款,本案应先由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照帐结算,再行判决,但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与对方所称工程款纠纷并非同一性质,且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期间也未就此提起反诉,上诉人李某甲若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欠自己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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