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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袁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9年3月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袁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袁某、谢某某、谭某某、张某己及辩护人李建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及同案人张家学(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X乡X组刘厚雄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黄某首饰及药材,所盗黄某首饰销给黄某镇、石江打金店,所盗药材销给邻江村的张某庚。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8750元。

2、2008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及同案人张家学窜至洞口县X镇X村X组廖明亮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正大92升电冰箱一台,该冰箱销给了邻江村的张某辛。经物价鉴定,该物价值770元。

3、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案人张家学窜至洞口县X镇X村可风组周某明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创维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其中摩托车由张某乙销赃给张某己,张某己又转卖给谭某某。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3190元。

4、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及同案人张家学窜至洞口县X镇X村杨永红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TCL王牌液晶彩电一台,后销给黄某镇X村的肖某铁。经物价鉴定,该物价值3600元。

5、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及同案人张家学窜至洞口县X镇X村红旗组王维石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音响一对、功放机一个、消毒柜一个。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0元。

6、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曾某某、袁某伙同一网名叫“x”的人(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X镇居民张治松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芙蓉烟、白沙烟等香烟十余条。经估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16元。

7、2008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窜至洞口县X镇X村X组肖某雄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金前牌保险柜一台、诺基亚手机一个,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40元。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盗窃作案7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并管理盗窃所得赃款开支;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和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作案二次(其中积极参与1次,参与1次),盗窃价值343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1216元;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各一次,价值204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家学、张某丁、袁某所盗物资除部分销赃外,其余均放在共同租住的房屋内隐藏,由被告人谢某某看管,并负责同伙人的食宿等后勤工作。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厚雄、廖明亮、周某明、肖某雄、杨永红、王维石、张治松的证言,证人喻志中、张某庚、张某辛、周某某、张某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袁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袁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看管所盗物资、负责同案犯的食宿等后勤工作,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袁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张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丁、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唐礼仁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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