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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赵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岳某某之母。

被告人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员某戊之父。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癸(曾用名赵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耿某某、安某某、赵某癸分别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耿某某、安某某、赵某癸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菅中战、被告人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许昌市X路北段邹某某家打牌时,因赌资筹码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不愿接着打牌准备离开,被告人胡某某遂上前阻拦并殴打刘某某,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伙同周俊标、尚涛、柴龙、杨某亮(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刘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岳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奇x元,刘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故意伤害罪

1、200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杨某军等人到许昌县X镇X街“万年婚纱摄影店”找郝某某商量杨某某与郝某某女儿郝某某闹离婚的事情,后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某在“万年婚纱摄影店”门前对郝某某的父亲郝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郝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9000元。

2、2010年2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许昌市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洗澡时因琐事与工作人员某告人刘某庚发生纠纷,后洗浴中心经理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工作人员某告人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杨某甲、杨某乙、安某某、耿某某、赵某癸伙同翟郑阳(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伤情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祥、王某明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安某某、耿某某、赵某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安某某、耿某某、赵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耿某某、安某某、赵某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岳某某、员某戊、谢某某、刘某庚、李某辛、于某壬、耿某某、安某某、赵某癸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员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员某己均辩称被告人岳某某、员某戊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各被害人均已取得民事赔偿,客观上挽回或减少了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纵观本案事实,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时应分别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2、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3、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4、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6、被告人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7、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0、被告人于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2、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3、被告人赵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某建中

人民陪审员某浩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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