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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某X号B栋X-1)。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无业,住(略)(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某X号B栋X-1)。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二000年时因被告怀孕后双方到四川省营山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生活作风不俭点,长期与其他男人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经当地派出所及双方好友多次劝解,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在被告怀孕和分娩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一起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发现后对他进行规劝,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由此提出离婚。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陈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起同居生活,一九九九年六月在四川省营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成。原、被告婚后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某X号B栋X-X号,在此期间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长期在外开出租车,对家里事务照顾、关心较少,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可信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又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均有越轨行为,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碍难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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