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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骆某、唐秋文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X街。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秋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区X路。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与骆某、唐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骆某、唐秋文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权利运输队于1994年领取了个体临时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1年6月29日领取个体企业执照,经营者为骆某。期间,1998年9月,吴某与骆某、唐秋文口头协商,三人合伙经营权利运输队,并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称志高公司)运输货物。

1998年9月2日,骆某、唐秋文以权利运输队的名义与志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志高公司将其所有需公路运输的货物交给权利运输队承运。权利运输队需向志高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骆某、唐秋文预付了保证金800,000元,同月14日,吴某通过向邓满基、黄某借款,以银行代开支票的形式,将人民币160,090.53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和顺支行开出的支票一张,号码:(略),金额为人民币64,219.46元;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50,471.47元;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号码分别为:(略)、(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2,490.10元、2909。50元)转入唐秋文的帐户,唐秋文再在其帐户中划出(略)元支付予志高公司,作为支付余下的风险保证金。

1999年9月2日,骆某、唐秋文以权利运输队的名义与志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志高公司将其所有需公路运输的货物交给权利运输队承运。权利运输队需向志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增加至1,500,000元。同月23日,吴某支付了400,000元予唐秋文,由唐秋文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该款是用于支付风险保证金款项。后唐秋文以权利运输队的名义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予志高公司。

2000年9月19日,吴某、骆某、唐秋文以权利运输队的名义与志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志高公司将上海、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省和安徽省等省份的货物(空调器及其配件等)汽车运输委托给权利运输队承运。权利运输队需向志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仍为1,500,000元。

2001年9月20日,吴某、骆某、唐秋文以权利运输队的名义与志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志高公司将上海、江苏省、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广西、海南、湖北、河南省的货物(空调器及其配件等)汽车运输委托给权利运输队承运。权利运输队需向志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00元。同月19日,吴某向恒发厂借款200,000元,以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200,000元)形式交付予唐秋文用作支付风险保证金,唐秋文将该款转入志高公司,作为志高公司向唐秋文的借款。2001年10月8日,志高公司将向唐秋文的借款中划出1,000,000元作为权利运输队支付的风险保证金。

上述四份合同,权利运输队共支付了风险保证金2,500,000元予志高公司,权利运输队为志高公司运输货物,收取运费。其中吴某共支付了风险保证金760,090.53元。2001年7月,吴某、骆某从唐秋文帐户付款购买了雅阁小汽车两辆,分别以吴某、唐秋文的名义入户。2001年10月,吴某退出合伙。2002年5月22日,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骆某、唐秋文返还合伙货物运输风险保证金。

另查:唐秋文、志高公司、权利运输队与邓满基、黄某、恒发厂均没有业务往来。邓满基出庭作证陈述:2001年9月20日,在南海桂园门口建行后门,邓满基将其借予吴某的330,000元现金交给吴某及唐秋文,唐秋文清点款项后,由吴某驾车载唐秋文到志高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但唐秋文对邓满基的陈述予以否认。

2001年9月18日,吴某从其在志高公司的集资中划出400,000元,以唐秋文的名义存入志高公司收取高息。志高公司开出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期票(号码分别为:(略)、(略),金额分别为350,000元、98,000元,收款日期均为2002年3月18日)予唐秋文作归还借款及付息之用,唐秋文将两张支票交还予吴某。2001年9月20日邓满基借款330,000元现金予吴某后,同月23日,吴某将上述金额为350,000元的期票交予邓满基作还款及付息之用。2002年3月18日,邓满基到志高公司换取了一张同等金额的付款人为李兴浩(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支票,该支票款项已由邓满基收取。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双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运输队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虽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实某吴某、骆某、唐秋文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一)1998年9月吴某向邓满基、黄某借款160,090.53元并已存入唐秋文的帐户,而邓满基与唐秋文无业务关系,故可认定该款是吴某用于支付运输合同的风险保证金;(二)1999年9月23日,唐秋文经手收取吴某400,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是用作向志高公司承运空调的风险保证押金,足可以认定吴某是权利运输队合伙人参与出资运输合同所需的风险保证金,且唐秋文担任权利运输队的财务,其收取吴某的上述款项是职务行为,唐秋文又是骆某的妻子,存在法定互为代理的关系,故该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权利运输队收取吴某风险保证金的行为;骆某、唐秋文认为该款是借款且已购买雅阁小汽车一辆予吴某作为还款的辩解,不足以反驳和推翻用于支付风险保证金的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三)2001年9月19日,吴某向恒发厂借款200,000元并将该款项的支票(收款人是志高公司)交予唐秋文,志高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该款是唐秋文交付的借款,收据已开具予唐秋文本人,可见该款是吴某交予唐秋文的风险保证金;(四)2001年9月20日,吴某向邓满基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0元交予唐秋文,已经邓满基在庭审中作证证实,吴某亦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予邓满基;唐秋文认为其与邓满基有业务往来而不能提供证据,故可认定该款是吴某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五)本院对志高公司出纳沈爱琼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沈爱琼反映吴某与骆某是合伙关系,两人中任何一人,均可代表权利运输队与志高公司签订合同或收取运费;栾业军的书面证言亦证实某某、骆某、唐秋文为合伙关系;吴某提供的帐簿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其是权利运输队的合伙人的事实,如果吴某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财务,不可能对权利运输队每日经营营利及支出情况进行记帐;同理,骆某、唐秋文也没有依据收取吴某的风险保证金。(六)权利运输队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骆某个人经营的企业,但唐秋文是骆某的妻子,且在权利运输队担任财务的职务,从前五个方面分析,唐秋文全权代表权利运输队收取吴某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并负责将款项交予志高公司,根据夫妻双方互为法定代理的原则,唐秋文实某权利运输队的合伙人之一。上述六个方面,构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某某、骆某、唐秋文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合伙事实某以确认。吴某交纳保证金,实某履行运输合同的按金,其退出合伙后,骆某、唐秋文继续经营权利运输队,并继续与志高公司进行运输业务,故应由权利运输队退回吴某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予吴某。吴某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某利运输队收取其风险保证金为1,090,090.53元,吴某认为已交纳1,200,000元保证金,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吴某诉讼请求中超出1,090,090.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骆某、唐秋文应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90,090.53元予吴某,并应自吴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吴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骆某、唐秋文认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且他们没有收取吴某风险保证金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确认的事实某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骆某、唐秋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90,090.53元予吴某,并应自吴某起诉之日(即200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予吴某;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10元,由吴某负担1466元,骆某、唐秋文负担14,544元。骆某、唐秋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根据合伙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由各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等特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首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虽提供了栾业军、李佑棠、重庆嘉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李佑棠只是听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重庆嘉峰公司也只是证明其与权利运输队的部分运输业务由被上诉人与唐秋文共同确认,并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上诉人对栾业军的身份情况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栾业军是权利运输队的业务员,在栾业军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某也不能确认。一审以栾业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之一欠妥。第二、被上诉人虽通过唐秋文向志高公司投入了部分风险保证金,但该风险保证金是可以返还的,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将被上诉人投入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其投资款,因此被上诉人虽投入风险保证金,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间是共同出资。第三、被上诉人虽在部分运输合同书中作为权利运输队的经办人或代表签名,并曾到志高公司办理运输业务,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委托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权利运输队的业务员办理业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第四、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因合伙而进行利润分配或分担合伙风险。综上,由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又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某过上诉人向志高公司交纳了部分的风险保证金,其中,1998年9月的160,090。53元和2001年9月的200,000元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而关于400,000元和3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唐秋文提出其收取被上诉人400,000元是借款,并且上诉人已通过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小轿车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习惯做法,一般的民间借贷应由债务人立下“借据”或“借条”,而上诉人唐秋文收到被上诉人的400,000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在该收条中注明了所收款项的用途。因此上诉人唐秋文立下收条的行为只能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的4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以此收条证明其收到的400,000元是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唐秋文从其帐户中付款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雅阁小汽车,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车给被上诉人是偿还收到被上诉人的400,000元。故上诉人提出已通过购买小轿车偿还该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返还该400,000元给被上诉人。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该车没有合法依据,可另行主张。关于330,000元的问题,根据邓满基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将志高公司开出的金额为350,000元的期票交予邓满基的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向邓满基借款330,000元。但该330,000元是否已交给上诉人唐秋文则除了邓满基的证言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唐秋文亦否认收取了该33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交给邓满基的350,000元期票是志高公司开具给唐秋文的,但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以唐秋文的名义存入志高公司的集资款,即该款项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钱交给邓满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邓满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330,000元是由唐秋文收取。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唐秋文收取了该款,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回该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志高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某过上诉人向志高公司交纳了760,090.53元的保证金。上诉人提出全部保证金都由其交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111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111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骆某、唐秋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风险保证金人民币760,090.53元予被上诉人吴某,并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0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被上诉人吴某。本案一审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骆某、唐秋文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4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骆某、唐秋文负担12,007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4003元。

吴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9月,本人与骆某、唐秋文夫妇合伙开办南海市和顺金溪权利运输队(以下简称权利运输队),承包志高公司的货物运输。本人先后以现金、支票等形式投资120万元,通过权利运输队交给志高公司作为运输货物的保证金,占运输队所交总保证金300万元的40%。在合伙经营期间,获取了一定的利润,但运输队主要经营管理权、资金支配权等都掌握在骆某、唐秋文手中。2001年7月,唐秋文从其帐户中支取钱款,购买了两部本田雅阁汽车,作为合伙的分红,分别以本人及唐秋文的名义入户。后骆某、唐秋文二人逐渐把持经营,欲将我赶出合伙。最终于2001年10月,我被迫退出合伙。但本人所交的12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退回。2002年5月,本人向原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骆某、唐秋文,要求确认合伙关系,退回保证金120万元。由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且合伙期间大家关系良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了本人与骆某、唐秋文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认为由于本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只认定本人交付了1,090,090.53元的保证金。此判决已相当客观公正,本人表示服判不上诉,但骆某、唐秋文却提起上诉。二审推翻一审认定,判决本人与骆、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本人交付的保证金只有760,090.53元。该判决不尊重事实,没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1、二审判决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方面来论证本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某方的合伙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我方提供的大量书证、人证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但二审判决却不考虑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仅以“不足以证明”、“无法证明”为借口,将本人的证据否定。本人参与了运输队的经营活动,是共同经营的表现之一,并且,如果本人是业务员,为何要凑足100多万元保证金。2、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某清、法律关系不明的严重问题。二审判决确认本人通过骆、唐向志高公司交纳了760,090.53元的保证金,却不认定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就迳行判决要骆、唐予以返还。那么双方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呢并且本案可能漏列主体,程序违法。既然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假设我是委托骆某、唐秋文将保证金交给志高公司,那么我和志高公司之间才有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志高公司才是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但我和志高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二审判决没有认定。3、二审的审理违背了息诉和便民的原则。一方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否定合伙关系,一方面又毫无原由的判令骆某、唐秋文退回保证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悬空、权利被虚置。二审判决一方面驳回了骆某、唐秋文一方认为为我买车是为了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另一方面却又判决如骆某、唐秋文认为本人取得那部车没有合法依据,可以另行主张。这是不负责任的判决,因为二审已经否定了合伙关系,同时又否定这部车是骆某、唐秋文用来还债的,那本人取得这部车还有什么合法依据而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事实。现唐秋文竟向南海区法院起诉,要我退还购车款,而她却不能提出任何要我退还车款的理由。现本人提起申诉,请求对(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X号案件进行再审,请求重新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根据本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人交付的保证金的数额,认定那部汽车是骆某、唐秋文向本人支付合伙分红的。请佛山中院以事实某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骆某、唐秋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骆某、唐秋文应否返还吴某风险保证金及具体数额。《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从其法律特征上讲,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质,即成立合伙主要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也正是如此,在没有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可以从相关事实某加以分析,其中共同投资(资金、技术或劳务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是认定合伙的实某要件。在本案中,权利运输队通过交纳风险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其为志高公司运输货物的经营权(资格),虽然该风险保证金可以返还,但从“风险保证金”本身的称谓及与志高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即可确认,该风险保证金的返还是有条件,亦明显存在风险。交纳风险保证金的行为即是本案中讼争双方从事运输经营的一种投资方式。1999年9月23日,唐秋文曾向吴某出具数额为400,000元的收条,载明该款是用于支付风险保证金款项;吴某分别于1998年9月、2001年9月通过唐秋文向志高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60,090.53元和200,000元,以上吴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合共760,090.53元;而权利运输队的其他业务员从未交纳任何风险保证金,骆某、唐秋文不能对吴某交纳760,090.53元风险保证金的行为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对吴某关于其通过交纳上述风险保证金而合伙经营权利运输队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人在部分与志高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以权利运输队经办人或代表的身份与被申请人一起或单独与志高公司签订合同,而其他业务员从未代表权利运输队与志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且从申请人提供的帐簿看,其并非财务,如其不是合伙人,不可能对权利运输队每日的经营营利及支出情况进行记帐管理。另外,根据原一审法院对志高公司出纳沈爱琼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沈爱琼反映吴某与骆某是合伙关系,两人中任何一人,均可代表权利运输队与志高公司签订合同或收取运费,亦从一个侧面证实某方是合伙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吴某与骆某、唐秋文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对吴某称其与骆某、唐秋文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1999年9月23日唐秋文所收吴某的400,000元是吴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而非唐秋文向吴某借款,故唐秋文主张其从帐户中付款为申请人购买雅阁小汽车系偿还申请人的借款4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吴某基于何种原因取得该雅阁小汽车,非本案讼争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骆某、唐秋文继续经营权利运输队,吴某已退出权利运输队的合伙经营,故应由骆某、唐秋文退回吴某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予吴某。从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只能证实某利运输队收取其风险保证金为760,090.53元。本院原二审认定讼争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某误,应予纠正,但认定骆某、唐秋文应退回风险保证金760,090。53元予吴某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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