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住所(略)。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山西省临汾市供销建材物资公司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销部副经理。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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