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296-X号
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财产保全费元,由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怀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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