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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曹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孟祥升,第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6日,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委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XX,北邻王XX、王二X,南邻曹某乙的出路,地面现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曹某X的老宅院。曹某X生前有三个儿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X、三子曹某乙。其父去世后,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因曹某甲户口已迁陕西,不再是野南村X村民,协议上没有曹某甲的签字)。原告已迁出野南村X余年。在此期间,第三人一直管理该争议地,该争议地内现有第三人所栽榆树7棵、枣树3棵、杂木树3棵、砖x块。后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该争议地东部南北长23.34米,东部北端定点为顺曹XX主房后墙向西量10公分处为A点,以A点处平行曹XX主房西山墙往北量0.08米处为B点,东部南端的定点由A点经B点往南垂直量23.34米为C定点,该争议地北端邻王付军宅院部分:B定点垂直BAC线段往西量9.10米处定为D点,由D定点垂直BD线段往南量4.84米为E定点,由E定点垂直DE线段往西量2.20米为F定点,由F定点往南垂直x.50米为G定点,x相连为该争议地范围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该范围内的树木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以及送达应诉手续;2、申请书;3、答辩书及补充答辩意见;4、政府办公会记录;5、送达回证2份,以此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7年3月25日对曹某乙的问话笔录;2、2007年5月10日对曹某甲的问话笔录;3、1987年2月28日分家清单;4、2007年5月22日王三X出具的证明;5、2007年5月19日王四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6、2007年5月21日耿X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元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7、2008年1月26日和6月12日对曹某X的调查笔录;8、2007年5月14日对曹某X的问话笔录;9、2008年1月26日对王五X的问话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以及2007年5月16日调解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地属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的老院,其父去世后原告兄弟三人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争议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已不在野岗乡X村居住达五十余年,本人户口早已迁入陕西,该争议地内无原告附属物,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该争议地在被告下达处理决定前,没有任何人办理过相关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举证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08年8月4日针对该案已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后,被告在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听证、重新研究的情况下,又直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了处理结果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2、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且与之前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相互矛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其父母已立下遗嘱,且兄弟们之间也立有分家协议,被告置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协议予不顾,直接作出了与当事人约定相违背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越了职权。3、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的情况,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兄弟三人的分家协议,证明兄弟三人对所谓的有争议的院子地在1987年已作了分配,该协议已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应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属政府确权范围,政府受理确权属超越职权。2、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前后矛盾。3、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野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在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听证、重新研究的情况下,又直接下达了被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均是被告在2008年下达民野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的手续,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重新履行立案、送达、举证、听证等程序。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分家单内容相矛盾,现场勘查笔录也是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制作的。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已有约定,被告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再行确权,属超越职权。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争议地已转让给曹某X,原告不再使用,故按协议约定,该争议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原告原来不认可协议,现在又认可了该协议。第X号证据,该处理意见并未生效,第三人要求确权处理,被告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两者并不矛盾。被告在第二次处理本案时,虽未重新办理立案手续,但已给原告留了一个月的答辩期限,原告没有行使权利,且原告进行土地买卖是非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委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XX,北邻王XX、王二X,南邻曹某乙的出路,地面现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曹某X的老宅院。曹某X生前有三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X、三子曹某乙。原告已迁出野南村X余年。其父去世后,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没有曹某甲的签字)。该争议地由第三人一直管理,该争议地内现有第三人所栽榆树7棵、枣树3棵、杂木树3棵、砖x块。后因原告处置该争议地,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9年2月6日,被告又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虽然是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的老宅基地,但上面的房屋已坍塌四年之久。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已迁出野岗乡X村X余年,其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已不再是野岗乡X村民,因此,原告在野岗乡X村已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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