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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威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名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威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名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希公司针对海威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在金属基体上均匀分布的凸起,附件4是在多孔绝缘部分2上分布的突起,两者设置凸起的目的均是为了增大电极与皮肤之间的接触面积,其区别仅是凸起的设置位置不同。附件4中的多孔绝缘部分2即等效于使用常规盘状电极时在皮肤与电极间放置的浸泡生理盐水或介电溶液的棉垫或电极胶,是用作承载导电液以提高导电性的媒介。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在盘状电极上设置诸如多孔绝缘部分2这类媒介而令电极盘直接与皮肤接触时,根据附件4中已经给出的在电极与皮肤的接触表面设置凸起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将凸起设置在电极盘上,以实现增大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保证即使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得到满意的连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凸起为锥体状”、“所述凸起为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均是对凸起的形状的具体限定。附件4的文字部分虽未明确记载其突起的形状,然而其附图4中已明确示出突起形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其它各种常规的突起形状例如圆锥状或棱锥状等来代替图4中所示形状,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金属基体(2)为纯铜制品,其表面可再设纯银层或纯金层”。附件4公开了其电极盘的另一种实施例可以为银质膜,而纯铜、纯银、纯金材料用作电极材料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材料制成电极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原告海威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关于权利要求1。首先,在附件4图4中所示的技术方案中,设置突起1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保证得到满意的连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盘状电极与皮肤接触阻抗大的问题。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4给出的技术方案中根本不能得到省略多孔绝缘部分的技术启示。二、关于权利要求2、3。首先,附件4中所示的突起是设置在多孔绝缘部分的突起,在应用于金属基体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其次,本专利未选择相同体积下面积最大的球形作为凸起的形状,而是选择“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的凸起,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三、关于权利要求4。能够作为电极材料的并非只有纯铜、纯银或纯金,且在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中,从未披露过该结构,也没有技术启示。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名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海威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它由置于绝缘外壳(1)内的金属基体(2)及与金属基体(2)相接的导线(3)构成;其中金属基体(2)底部为盘状,其上均匀分布有凸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锥体状。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体(2)为纯铜制品,其表面可再设纯银层或纯金层。”

2009年7月31日,名希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5。其中:

附件4:x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76年11月2日。

附件4说明书记载:“多孔绝缘部分2的底部是由若干个突起13构成的,这样一种结构的好处是,电极与皮肤5的接触面积增加了,即使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保证得到满意的连接。”

2009年9月4日,海威康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9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海威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设置突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设置的突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盘状电极与皮肤接触阻抗大的问题,附件4设置突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保证得到满意的连接。对此本院认为,附件4明确记载了设置突起的好处是“电极与皮肤5的接触面积增加了,即使在电极和皮肤之间有头发时,也能保证得到满意的连接”,由此可见,附件4设置突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增加电极与皮肤的接触面积,从而减小阻抗。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威康公司主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4给出的技术方案中不能得到省略多孔绝缘部分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附件4的多孔绝缘部分是用于承载导电液以提高导电性的媒介,在盘状电极上设置多孔绝缘部分与令电极盘与皮肤直接接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附件4的基础上得到省略多孔绝缘部分的技术方案。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海威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海威康公司主张附件4中的突起设置在多孔绝缘部分,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关于突起的附加技术特征“锥状体状”、“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应用于金属基体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此本院认为,附件4附图4已明示突起的形状为向皮肤方向横截面积呈逐渐减小的形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采用其他各种常规的形状例如锥状、圆锥状或棱锥状并须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威康公司主张本专利未选择相同体积下面积最大的球形作为突起的形状,而是选择“圆锥体状或棱锥体状”的凸起,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对此本院认为,圆锥状体或棱锥状体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已如前述,本专利说明书亦未说明这种选择相对于球状或半球状的凸起达到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海威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海威康公司主张在生物电信号采集电极中从未披露过在纯铜表面设置纯金或纯银的结构,而能够作为电极材料的并非只有纯铜、纯银或纯金。对此本院认为,采用纯铜、纯银或纯金作为电极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原告海威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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