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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扬州超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扬州超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雪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扬州超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超人旅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超人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就第x号“梦雪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均为单纯的汉字商标,首尾字相同,且“梦雪娇”整体未形成特定含义据以与“"Y特 [”相区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香波、洗衣粉、护发素、洗涤剂、剃须膏、雪花膏”八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故在该八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两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主张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给予跨类保护。据此,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驰名商标。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使用于该两项商品上,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标号、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梦特娇”作为商号进行商业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服饰”等商品与“鞋油”、“鞋擦亮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做出被异议商标在“鞋油、鞋擦亮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香皂、香波、洗发液、洗衣粉、护发素、洗涤剂、剃须膏、雪花膏”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裁定。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超人旅游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梦雪娇”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超人旅游公司,申请时间为2002年8月5日,申请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类商品香皂;洗发液;香波;洗衣粉;护发素;洗涤剂;剃须膏;雪花膏;鞋油;鞋擦亮剂。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Y特 [”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6年11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类别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香皂;洗涤剂;洗发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沐浴露。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Y特 [”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0年12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类别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鞋;帽;头饰”。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止。

2008年9月2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二、“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是驰名商标,经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超人旅游公司摹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商标的行为应予制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发》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申请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证据,但该8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2002年8月5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09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17份证据均为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商品系指擦在皮鞋或者其他皮革制品上面使发光泽并起保护作用的蜡状物,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商品属于洗涤用品,有去污作用,两者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即使有个别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也只能表明引证商标二有过受保护记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大部分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亦不能将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二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个案审查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鞋擦亮剂”商品使用与引证商标在衣服等商品上的使用在功能、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鞋油、鞋擦亮剂”商品上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雪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扬州超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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