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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酒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第三人上海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本案中,截止到2006年7月7日本案评审申请提出之时,争议商标取得注册已近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考虑。驰名商标认定奉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之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称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酒店公司的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恶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援引驰名商标保护法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因其该项主张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置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上海酒店公司陈述称:其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上海酒店公司,申请时间为1996年4月29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7月14日,申请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商品电力煮咖啡机;电器咖啡过滤壶(器);厨房炉灶;煤气灶;烤面包箱;电油炸锅;电高压锅;电器炊具;电热水器。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止。

2006年7月7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对上海酒店公司所有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世界及全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二、“花图形”、“梦特娇”、“x”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商标十分相似,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降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海酒店公司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某。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5份证据,但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96年4月29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09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17份证据均为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复审是提交的证据、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7月7日,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远远超过了5年期限,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某的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即使有个别判决认定原某的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也只能表明原某的注册商标有过受保护记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大部分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亦不能将本案中的原某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的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个案审查的原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某的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原某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原某的注册商标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原某亦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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