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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高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3日在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郭某宏。被告用高诗洋的假名骗取与原告结婚,直到2005年3月原告才知道被告真名是郭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7月,原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郭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塔区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3、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多年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项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第3项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年底相识恋爱,于2001年4月13日在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宏,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发现被告用高诗洋的假名骗取与原告结婚,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自2006年起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未置办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近几年又不尽家庭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郭某宏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小孩应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宏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志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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