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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于2000年4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偿还借款38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2000)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7年3月8日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永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7)永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诉讼代表人资产清算组组长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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